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原 告 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武財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玉蘭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參元、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吳玉蘭、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列為原告之蔡文 冠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選任蔡有福為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裁定由蔡有福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蔡文冠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8 年10 月17日函文、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333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136 至153 、162 、163 、167 頁 ,卷三第4 、5 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冠新臺 幣(下同)482 萬2,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玉蘭655 萬5,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吳玉蘭,原告蔡文冠之遺產管理 人即原告蔡有福分別減縮請求如後述聲明之金額(見本院卷 三第15頁),核均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9 時29分許,駕駛車 牌5921-FR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往 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祥路交岔路口,欲自內側 車道左轉吉祥路時,其行進方向之多時相號誌為直行綠燈, 尚未顯示左轉指示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禮讓直行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時相,其行進方向尚不得左轉,且 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車輛正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 ,即貿然搶快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蔡健良騎乘車牌 000-JEY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大興西路3 段對向慢車道直行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蔡健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 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致蔡健良受有胸部鈍挫傷 併大量血胸等傷害,並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同 日上午11時59分死亡。原告吳玉蘭為蔡健良之母,蔡健良之 父蔡文冠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蔡有福為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並由蔡 有福承受訴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吳玉蘭殯葬費用26萬3,900 元、扶養費用145 萬8,351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賠償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 產管理人)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仍分別受有372 萬2,251 元、200 萬元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蘭372 萬
2,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有福(即蔡文 冠之遺產管理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依證人 藍若宣之警詢筆錄、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及被 害人車輛受損情形,可知被害人蔡健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 適用;又原告吳玉蘭請求之扶養費應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 4 人,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 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 萬元及被告前已支 付原告之1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號誌時相及車前狀況 ,即貿然搶快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吳玉蘭 、蔡文冠之子即蔡健良發生碰撞,蔡健良因而死亡,且被告 已因前開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 號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蔡文冠除戶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74、7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違規左轉、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致蔡健良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蔡健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
㈠殯葬費:
原告吳玉蘭主張其為蔡健良支出殯葬費26萬3,9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繳款書、龍恩生命禮儀公
司治喪費用明細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及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各 1 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堪可採認。 ㈡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 1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是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⒉原告吳玉蘭為蔡健良之母,其於104 至107 年之收入所得, 分別為4 萬3,739 元、0 元、0 元、0 元,名下亦無財產, 有原告吳玉蘭104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105 至107 頁,個資卷),堪認原告吳玉蘭確無可供維持 生活之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原告吳玉蘭於48年5 月7 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滿55歲,依103 年台灣地區女性 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30.14 歲,故原告吳玉蘭得 請求受被害人扶養30.14 年。又原告吳玉蘭得請求受扶養之 期間,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原告蔡文冠、蔡健良及另2 名 子女即蔡有福、蔡聖安共4 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5 頁),而原告吳玉蘭之配偶蔡文冠業已於105 年12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76頁),故自被害人死亡( 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蔡文冠死亡(即105 年12月4 日) 前之1.86年,原告吳玉蘭原得請求被害人與蔡文冠、蔡有福 、蔡聖安各負1/4 之扶養義務,自蔡文冠死亡後之28.28 年 (計算式:30.14 年-1.86年),原告吳玉蘭得請求被害人 與蔡有福、蔡聖安各負1/3 之扶養義務。依103 年度新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512 元,即每年23萬4,144 元, 則原告吳玉蘭前1.86年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萬6,516 元【計算方式為:( 234,144 ×1+( 23 4,144×0.00000000) ×( 1.00000000-0) ) ÷4=106,516.0 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5/366=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後之28.28 年得請求被害人 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 萬8,710 元【計算方式 為:( 234,144 ×17.00000000+( 234,144×0.28) ×( 18. 00000000-00.00000000))÷3=1,398,709.000000000。其中 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共計原告吳玉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0 萬5,226 元(計算式:10萬6,516 元+139 萬8,710 元=15 0 萬5,226 元),原告吳玉蘭僅請求1,45萬8,351 元,未逾 該範圍,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吳玉蘭、蔡文冠分別係被害人之父 母,因被害人突遭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因此遭逢喪親之痛,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查原告吳玉 蘭為小學畢業,現為家管,108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原告蔡文冠為小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 工作不固定,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108 年度無 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17、18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45號個資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以原告吳玉蘭 、蔡文冠每人各150 萬元為適當,原告各人於此一範圍內之 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㈣綜上,原告吳玉蘭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22 萬2,251 元(計算式:26萬3,900 元+145 萬8,351 元+15 0 萬元=322 萬2,251 元);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 管理人)為150 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被害人蔡健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應酌減其賠 償金額等語。經查,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是否超速駕駛之 情,業據訴外人藍若宣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你與該
重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的距離大約多遠?相對位 置為何?)大約距離一部半自小客車的車身長。該事故重機 車原本在我的左前方。」、「(問:該發生事故的重機車的 車速如何?)當時我車速約50-60 公里,該事故機車在我前 方車速比我快。」(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761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參以本院委請逢甲大 學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之車速進行鑑定,逢甲大學之鑑定 結果為:「綜上,本報告囿於證據有限,僅分析B 車(即被 害人所騎乘車輛)事故時之速度應約為40.97 ~68.74 公里 之間;以證據論,事故時之速度約60.21 ~68.74 公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而本件車禍事故路段速限為50 公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96 號卷 第28頁)。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號誌 時相、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搶快左轉,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但被害人亦有超速之過失,足見被害人蔡健 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害人蔡健良騎乘重型機車,於 大興西路三段對向慢車道直行行駛至吉祥路交岔路口,當時 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害人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執告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 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3頁),並無證據可證被害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 原告吳玉蘭、蔡文冠為蔡健良之父母,為間接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蔡健 良)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應負擔蔡健良之過失。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是原告 吳玉蘭、蔡文冠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225 萬5,57 6 元(計算式:322 萬2,251 元×7/ 10 =225 萬5,57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5 萬元(計算式:150 萬×7/10= 105 萬元)。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
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 。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此觀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蔡健良就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2 萬1, 746 元,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前開保險 給付自應視為被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又因原告吳玉蘭、蔡文冠為被害人之父母,揆之前 開規定,屬於同一順位之遺屬,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自應平均分配之,即每人各領取101萬873 元(計算式 :202 萬1,746 元÷2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又被告辯稱已 給付原告吳玉蘭10萬元一節,為原告吳玉蘭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16頁),故被告既已於訴訟外賠償原告吳玉蘭10萬 元,原告吳玉蘭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即已獲得滿足,應予扣 除,是原告吳玉蘭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4 萬4,703 元 (計算式:225 萬5,576 元-10萬元-101 萬873 元=114 萬4,703 元)、原告蔡文冠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9, 127元 (計算式:105 萬元-101 萬873 元=3 萬9,127 元)。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吳玉蘭114 萬4,703 元、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 理人)3 萬9,127 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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