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4號
TYDM,109,金訴,9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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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忠益與林鴻鵬(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17656 號另行起訴)、「高君逸(起訴書誤載為高鈞 逸,逕予更正)」、「無名」及其他不詳同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 分許起,由某身分不詳 之同夥假冒粘綉針(起訴書誤載為粘銹針,逕予更正)之姪 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粘綉針,佯稱因投資失利需資 金周轉云云,致粘綉針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土城清水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林鴻鵬申辦之安泰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鴻鵬旋於同日下午 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安泰銀行桃園 分行提領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周忠益接獲「 高君逸」指示,搭乘曾文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號之好樂迪KTV 前徒 步區,向林鴻鵬收取前開29萬元贓款後,即搭乘上開營業小 客車至台灣高鐵桃園站,依「高君逸」指示將上揭29萬元贓 款交與某身分不詳之同夥,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嗣 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因林鴻鵬於提領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行員 發覺帳戶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 年月27日晚間7 時許,拘提周忠益到案,並扣得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粘綉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忠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143 至146 頁,本院金訴 卷第55、6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鴻鵬於警詢時、證 人即告訴人粘綉針於警詢時、證人即營業小客車司機曾文淦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53至55、67至 77、101 至103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5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3 張、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9 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安泰銀行桃園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 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3、 35至37、39至41、60至61、95至97、110 至113 頁),並有 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 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 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 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 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另案被告林鴻鵬、「高君逸」、「無名」及其他不詳同夥 ,由某不詳同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再 由另案被告林鴻鵬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被告,被告再



將該詐欺贓款置交付其他不詳同夥,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已 製造金流斷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鴻鵬、「高君逸」、「無名」及其他不詳 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得財,因貪圖報酬,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上開手法詐欺 取財及洗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之情節不輕,應 予非難;考量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貧窮(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聯繫共犯「高君逸」、「無名」之用,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收10萬元可以拿1,000 元 ,於109 年5 月20日我大概拿4,000 元,報酬要看他們心情 ,有時候會多給幾張,報酬是我每上繳一次就領一次,扣案 之9 萬2,000 元是我收取贓款之犯罪所得,但不含上開4,00 0 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是 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自另案被告林鴻鵬收受向告訴人詐得



之29萬元復上繳,已收取4,000 元報酬;而扣案之9 萬2,00 0 元係被告於同年月27日為警拘提時扣得,距離本案已有一 定時日,且無證據足認扣案之9 萬2,000 元包含本案所分受 之4,000 元,準此,被告本案獲有之4,000 元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扣案之9 萬2,000 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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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