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76號
TYDM,109,金訴,7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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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羽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羽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羽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得將 之作為人頭帳戶以為支配,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 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先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指定之號碼 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快遞之方式,交寄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7 年11月28日晚間8 時48分許, 致電尤双伶,並向尤双伶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致尤双伶陷於錯誤,乃分 別於107 年11月28日晚間9 時37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23 元及1 萬7,985 元至本案帳 戶。
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16分許前之 某時,致電蘇香樺,並向蘇香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致蘇香樺陷於錯誤 ,乃於107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8,123 元至本 案帳戶。
㈢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致電高 寶玉,並向高寶玉佯稱係高寶玉之姪子,而急需借款等語, 致高寶玉陷於錯誤,乃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 匯款5 萬元至本案帳戶。
㈣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致



游景淳,並向游景淳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致游景淳陷於錯誤,乃於 107 年11月28日晚間6 時1 分許,匯款4,999 元至本案帳戶 。
二、嗣上開匯款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經尤双伶 、蘇香樺、高寶玉游景淳分別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尤双伶、蘇香樺、高寶玉游景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潘羽軒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向檢察官、被告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他人指示將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金融卡變更為特定密碼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寄 送予他人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要尋求工作,有博弈公司的人跟我說將本案帳 戶寄給他,一期(1 星期或10日)就可以取得1 萬元報酬, 我才會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依其指示變更密碼,並將金融卡連 同存摺寄給該人;向我拿取本案帳戶的人說是要用於外匯所 用,我相信他才回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依照指示更改密碼後,並將金融卡連 同存摺寄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尤双伶、蘇香樺



高寶玉游景淳(下稱告訴人4 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施用上開詐術後,分別陷於錯誤,因分別匯入上開各款項 至本案帳戶,嗣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尤双伶、蘇 香樺、高寶玉游景淳、證人李文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 108 年度偵字第5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 土地銀行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本案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尤双伶之自動 櫃員交易明細表資料、高寶玉之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游景淳 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卷第39頁、第49頁、第67 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在主觀 上是否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茲分述如下: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合先說明。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所述任 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很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一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訊明確陳稱:我有想過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卷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我有懷疑我的帳戶可能被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07 頁),是足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已可預見其 帳戶可能會遭到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將與自己有切 身相關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則被告對於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各情,本案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如何犯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銀行帳 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 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照指示更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卡連 同該帳戶存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取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物,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款 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依照指示更改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上開告訴人4 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報酬,一 時失慮,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詐得金 額總額非少,所生危害非微;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 罪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又被告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有何實際 獲利(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及其業已與告訴人高寶玉達成 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金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惟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反設詞矯飾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案發時為待業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且被告自陳:本案尚未因提供帳戶而自對方處實際領 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 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同時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情存在,惟衡諸該行為,乃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 匯款後,將該款項提領出以為實際支配享有之犯罪計畫一部 ,縱可能附帶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 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該等效果之發生,衡情應非提供金融卡 及存摺之被告從事該犯行之本意,於尚無事證足資佐證被告 確就該等犯行另有出於相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前,自難認 被告確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揆 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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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