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毅(原名郭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0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郭宥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依照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郭宥毅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 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欺許秘決、袁秀琴(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袁雅慧之名稱應更 正為袁秀琴),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 帳戶與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許秘決、袁秀琴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秘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袁秀琴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宥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9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第28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第28頁、第76頁至第80頁),堪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 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秘決、袁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袁雅 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 告訴人許秘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影本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告 訴人袁秀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行動電話截圖 5 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80120467號函暨交易紀錄、109 年7 月2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90074915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1 月7 日上票字第1090000226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109 年6 月29日上票字第1090015539號函各1 份 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692 號卷第27頁 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 第99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 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 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 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 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 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 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 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 被告雖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馨」之對話紀錄 ,惟被告既不認識「許佳馨」,卻僅依「許佳馨」所稱係 運彩公司,即未經任何查證,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對方,且可獲取 1 本帳戶10,000元、2 本帳戶20,000元之租金(見本院10 9 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卷第57頁),由上述可知,自稱「 許佳馨」之成年人與被告間所稱工作,即係「出租帳戶以 獲取金錢」,且以提供之帳戶數計算報酬,並未考慮被告 之學經歷,被告亦無庸付出任何勞務、心力及工作時間,
一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均應可合理懷疑「許佳馨」之成年 人取得帳戶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之非法 使用,甚至依照對方之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工資報酬如此高,覺得奇怪等語(見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692 號卷第85頁反面),衡酌 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且素未謀 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 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 用此情無從掌握,甚至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 ,惟被告率然不顧,即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主觀 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 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 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 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 此情,既可預見,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該 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 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2 個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應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許秘決、袁秀琴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並更改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許秘決、袁秀琴,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 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 ,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2 本帳戶 之數量、告訴人許秘決、袁秀琴財物之損失、與告訴人之 女袁雅慧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 ,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 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 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 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 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第 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 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業已盡力與告訴人袁秀琴之女袁雅慧達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和解條件,且亦遵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有 本院之調解筆錄1 份、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1 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第63頁至第64 頁、第86頁),縱算因告訴人許秘決因故無法到庭與被告 達成和解協議,惟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表示其願意 與告訴人許秘決和解之態度以觀,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財 產安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 示更改金融卡之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使告訴人許秘決、告訴人袁秀琴委託其女袁雅慧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並更改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許秘決、袁 秀琴將金錢直接匯入由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 ,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 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密碼行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尚非可採,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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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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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秘決 │於108 年8 月16日│108 年8 月16日│150,000元 │臺南市南區金華│被告之玉山銀行南崁│
│ │ │上午11時許,接獲│下午1 時許 │ │路2段429號 │分行000-0000000000│
│ │ │詐騙電話,詐欺集│ │ │ │365號帳戶 │
│ │ │團成員佯稱係其客│ │ │ │ │
│ │ │戶「郭穎宗」,並│ │ │ │ │
│ │ │訛稱因急需用錢,│ │ │ │ │
│ │ │需要向其借錢云云│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2 │袁秀琴 │於108 年8 月16日│108 年8 月16日│50,000元 │網路銀行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
│ │ │上午11時22分許,│中午12時14分許│ │ │銀行000-0000000000│
│ │ │在住處接獲詐騙電├───────┼──────┤ │2737 號帳戶 │
│ │ │話,詐欺集團成員│108年8月16日 │30,000元 │ │ │
│ │ │佯稱係其弟弟「袁│中午12時15分許│ │ │ │
│ │ │倫柱」,並訛稱與├───────┼──────┤ │ │
│ │ │朋友合夥投資,需│108年8月16日 │20,000元 │ │ │
│ │ │要借錢云云,致其│下午2時17分許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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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調解條件 │
├──┼──────┼────────┤
│ 1 │袁秀琴之女袁│被告於109 年8 月│
│ │雅慧 │15日將新臺幣10萬│
│ │ │元匯入袁雅慧指定│
│ │ │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