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15號
TYDM,109,重訴,15,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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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孝宏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20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孝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孝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理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 起執行羈押,並於109 年6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均禁止 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 定有明文。其次,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 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侯孝宏經訊問後雖矢口否認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已據證人 黃朝勤吳秋勳黃正財林彥辰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進出 口報單、被告及證人黃朝勤手機鑑識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太元木箱行提供之機具裝箱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打頭機機具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可預期將受重刑裁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動機,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固一再辯稱係受張王杰之託,惟竟在本 案夾藏毒品之打頭機機具進口、尚未完成委託事務前即逕自 將與張王杰之對話紀錄刪除,則有關張王杰參與本案之情節 是否確如被告所述,實甚有疑義,是被告為脫免罪責,亦有 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認有湮 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稽上所述,本案被告已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㈡ 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遭羈押的時間已經相當長,對其人 身自由剝奪相當嚴峻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乃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定之原因及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對於本件起訴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進口等犯行一概否認,其究竟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甚至不知包裹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 節,均尚待其所稱委託其收取包裹之張王杰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加以釐清,而有其證詞不受汙染之必要。 ㈢ 本院衡以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進口致毒品氾濫,對於社 會秩序、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及本案具體情節,認羈押處分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 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風險 相較,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9 年8 月20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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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