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狄軒
高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
偵字第24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狄軒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高淮龍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劉狄軒為職業軍人,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以上尉官階 擔任中華民國陸軍第6 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砲兵第3 營第2 連(駐地在桃園市平鎮區,完整地址詳卷)連長,負責督導 連上全般事務,依據「陸軍第6 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108 年 8 月1 日陸六勵實字第1080002582號命令」所頒布之108 年 8 月戰備部隊輪值表,其於108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起至同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止,擔任北基地區戰備部隊指揮官,負 有指揮部隊完成支援作戰準備,並與上級完成通信之責。高 淮龍亦為職業軍人,自106 年11月1 日起,以上尉官階擔任 中華民國陸軍第6 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砲兵第3 營第3 連( 駐地同上)連長,負責督導連上全般事務,依據陸軍砲兵第 21指揮部砲3 營所排定之留守人員名冊,其於108 年8 月10 日凌晨0 時起至同年8 月11日晚間11時59分止,擔任該連假 日留守主官,負有執行部隊完成支援作戰準備之責。又依輪 值人員之相關規定,劉狄軒及高淮龍於排定之值勤時間內, 須保持24小時在營,隨時掌握營區動態,確保單位全般安全 ,處置突發重大事件,督導單位內各層級輪值人員值勤狀況 ,不得擅離部屬,如因公(或事故)須離營,須呈權責長官 (即營級留守主官及指揮部主官)同意核定並安排同階層編 組人員代理執行表訂職掌,即應依規定填載「陸軍第21指揮
部砲3 營戰備部隊長調換申請表」(下稱調換申請表),更 換值勤人員,並將調換申請表陳報上級即陸軍第21指揮部主 官核定,再傳真至軍團作戰戰情核備。然劉狄軒及高淮龍竟 各自基於長官擅離部屬之犯意,未填載調換申請表、完成上 開之換值程序,即分別於值勤時間內之108 年8 月10日晚間 11時49分起至翌(11)日凌晨4 時18分止、108 年8 月10日 晚間11時49分起至翌(11)日凌晨5 時8 分止,離開營區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之夜店,而擅離部屬。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劉狄軒、高淮龍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罪,且別無其他例外情事,依上揭 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 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2 人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2 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第75頁),核與證人李宜諺、盧彥穎於憲兵隊詢問時、 證人林靖倫、羅泓惟於憲兵隊詢問及部隊調查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第47 頁及背面、第51至55頁),並有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 部案件調查報告及附件、被告2 人之基本資料、108 年8 月 1 日陸六勵實字第1080002582號命令暨108 年8 月份戰備部 隊輪值表、留守人員名冊、108 年度「區域聯防」指導實施 計畫、109 年度戰備部隊整備暨督考執行作法(草案)、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125 頁、第 201 至215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 有統率部隊權之長官,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 長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 失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 實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 揮統合戰力,此罪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 該罪。查本案被告劉狄軒於擔任北基地區戰備部隊指揮官之 值勤時間;被告高淮龍於擔任假日留守主官之值勤時間,擅 離營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長 官擅離部屬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職業軍人,擔任重要幹部,對於指揮官 、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之值勤時間 ,未依規定完成更換值勤人員之程序,即私自擅離部屬及勤 務所在地,顯見其等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應予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2 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劉狄軒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 告高淮龍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