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浩鈞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46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甄浩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甄浩鈞、凌玉雯(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黃建勲(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黃建勲得知陳柏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以電話聯繫凌玉雯及甄浩鈞後,3 人即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柏倫以營利共3 次。
二、甄浩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6 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海洛因1 包( 毛重0.8140公克,淨重0.3140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 淨重0.3016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4 樓甄浩鈞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甄浩鈞、辯護人復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凌玉雯一同搭車前往黃建勲處與黃建 勲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被告不認識黃建勲,被告與凌玉雯曾為情侶,後因被 告結識其他女子,棄凌玉雯及腹中胎兒不顧,凌玉雯懷恨 在心,始於審理時改稱陪同被告去找黃建勲進行毒品交易 ;證人黃建勲於偵訊時證稱曾與凌玉雯聊天時得知被告有 在賣毒品,後於審理時卻又證稱不曾與凌玉雯聊過此事, 迴護凌玉雯之意甚明;另證人陳柏倫證稱不認識被告,欲 購買毒品時透過黃建勲向某位女性毒品上游購買,與被告 無關,證人凌玉雯、黃建勲互相勾串證詞,試圖將本件刑 責推給被告云云。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05 年6 月1 日、12日、19日聯繫甄浩鈞、凌玉雯後取得毒品 ,再聯繫陳柏倫,將毒品拿給陳柏倫,甄浩鈞、凌玉雯2 人要將毒品拿給陳柏倫去賣,我撥打凌玉雯的手機聯絡凌 玉雯、甄浩鈞,交付毒品的地點在麗園二街我住處外面, 3 次交付毒品甄浩鈞都有來,凌玉雯來過2 次,其中一次 電話中凌玉雯有提到她男朋友到了的那一次凌玉雯沒有來 ;陳柏倫將購毒款項交給我之後,我再聯絡甄浩鈞、凌玉 雯來我住處收錢,但是最後一次陳柏倫還沒有拿錢給我; 我是跟凌玉雯聊天時知道甄浩鈞有在販賣毒品等語明確( 見105 偵14639 卷二第81-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凌玉雯的一個朋友介紹凌玉雯給我認識,凌玉雯有帶 被告來我打球的地方找我,被告私底下跟我聊天,稱他那 邊有安非他命,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叫我找人購買毒品, ;我後來告知陳柏倫此事,若陳柏倫想要毒品,我就介紹 彼此認識,結果陳柏倫不願意;被告找我賣毒品,我找陳 柏倫,但被告拒絕再經過第三者,因為被告直接找我比較 安全,錢也可以直接針對我,不用針對不認識的人,被告 就不用冒險;有時候陳柏倫沒有錢,我會先領錢給被告, 領過2 次7 萬元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都在我家附近,
3 次交易毒品陳柏倫都在我家附近等,有一次是被告還沒 來,所以陳柏倫才會看到凌玉雯,才會知道有個女孩子等 語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194-198 、203-207 頁)。 3、而證人陳柏倫亦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分別於105 年6 月1 日、12日、19日向黃建勲購買各7 兩之安非他命,價格均 各為7 萬元,都是撥打黃建勲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約 在黃建勲住處樓下交易,我知道黃建勲的毒品上源是一個 女性,但我沒見過等語明確(見105 偵14639 卷二第79-8 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甄浩鈞也不認 識凌玉雯,我在警詢、偵查時有說過我知道黃建勲的毒品 上游是一個女性,黃建勲沒有刻意說他的毒品上游是誰, 是因為當時我去跟黃建勲拿毒品時,黃建勲說毒品還沒到 ,一個女的現在已經在拿過來的路上;我印象中給了黃建 勲2 次錢,每次6 、7 萬元,毒品250 公克,(後改稱) 好像是起訴書所記載每次7 萬元購買7 兩毒品;起訴書記 載我向黃建勲購買3 次毒品,我不確定黃建勲有無先幫我 墊付毒品款項給毒品上游,因為我當時沒錢,我交付購毒 款項給黃建勲會遲延等語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188-191 頁)。經核證人陳柏倫就前後2 次證述內容雖就購買毒品 之重量為7 兩或250 公克證述不一致,惟7 兩等於262.5 公克,與其所證述250 公克重量差距不大,且毒品交易發 生於105 年6 月間,迄證人陳柏倫於109 年4 月30日審理 時作證時已相距近4 年,就購毒之相關細節難免有記憶模 糊之情況,惟證人陳柏倫就曾向黃建勲購買毒品、給付過 黃建勲2 次各7 萬元款項、黃建勲之毒品上游為一位女性 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4、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凌玉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 透過一個女性朋友而認識黃建勲,被告是因為我的關係才 認識黃建勲,我和被告一起去看黃建勲打球,黃建勲休息 的時候跟被告在聊天,聊到是否認識某某人,黃建勲因此 得知被告有毒品的來源,被告回家時有跟我說被告與黃建 勲聊天的內容;我跟黃建勲比較熟,被告都會用我的手機 跟黃建勲聯絡,因為被告說他的手機不乾淨;我與被告都 是透過黃建勲交易毒品給陳柏倫,因為我與被告都不認識 陳柏倫,也沒見過陳柏倫,我自己被起訴的3 次販毒行為 我都承認,因為被告都是用我的手機跟黃建勲聯絡,被告 也有跟我說想給黃建勲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 168 、170-171 、178-179 頁)。 5、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黃建勲、陳柏倫、凌玉雯關於交易毒品 之方式均為證人黃建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凌
玉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後,由被告單獨或被告與 證人凌玉雯前往證人黃建勲住處將7 萬元之安非他命7 兩 交給證人黃建勲,證人黃建勲再聯絡陳柏倫到場,並交付 上開安非他命給陳柏倫,再收取陳柏倫交付之價金後,轉 交給被告、凌玉雯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觀諸如附件編號 6 至11、18至20、及編號14至17所示之錄音譯文可知,證 人黃建勲於105 年6 月1 日有分別與被告及證人陳柏倫見 面;由附件編號77、81至83、及編號80、84至85所示之錄 音譯文可知,證人黃建勲於105 年6 月12日有分別與被告 及證人陳柏倫見面;由附件編號108 至109 、113 至114 、116 、及編號110 至112 、115 、117 至118 所示之錄 音譯文可知,證人黃建勲於105 年6 月19日晚間至20日深 夜有分別與被告及證人陳柏倫見面等事實,堪認被告確實 有與證人黃建勲、凌玉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柏倫以 營利共3 次之犯行。
6、被告對於如附件編號6 至11、18至20、77、81至83、108 至109 、113 至114 、116 所示之錄音譯文為證人黃建勲 與證人凌玉雯間之對話、證人黃建勲與被告間之對話,未 予爭執。惟針對附件編號3 至6 、8 至11、13、18至20、 所示之錄音譯文,於警詢時辯稱:該等對話內容係我要借 錢給黃建勲,是在105 年5 月31日跟黃建勲講好借錢的事 ,我在105 年6 月1 日拿5 萬元給黃建勲,凌玉雯沒跟我 去云云(見105 毒偵3680號卷第10頁反面);針對附件編 號77、81所示之錄音譯文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那天是我跟 黃建勲說我和凌玉雯在林口「晴光」那邊吃飯,105 年6 月12日只是要去找黃建勲講話而已,忘記目的為何云云( 見本院105 訴708 號卷一第60頁);針對附件編號106 、 108 至109 、113 所示之錄音譯文,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該等內容是我與凌玉雯要去找黃建勲見面談利息錢的事云 云(見本院105 訴708 號卷一第60頁)。然證人黃建勲與 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時間相約見面之目的在於交付 毒品及拿取購毒之價金,業據證人黃建勲、凌玉雯證述綦 詳,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7、被告雖辯稱證人凌玉雯因被告移情別戀對被告懷恨在心, 且證人凌玉雯與黃建勲勾串證詞,將販毒刑責推給被告云 云。然查,證人凌玉雯、黃建勲就如附表所示之3 次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均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8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無誣 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又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審理時, 證人凌玉雯作證完畢後,雖曾於法庭外與證人黃建勲短暫 交談,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審理錄音檔案可知,證人凌 玉雯、黃建勲於法庭外交談之時間不足2 分鐘,時間甚為 短暫,是被告辯稱證人凌玉雯、黃建勲於法庭外勾串證詞 云云,顯屬臆測,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為其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員警於上開租屋處所查扣到之海洛因係之前房客所遺留下 來的,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未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前案紀錄云云。
2、經查,員警於105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搜索票, 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被告住處查 獲海洛因1 包(毛重0.8140公克,淨重0.3140公克,取樣 0.0124公克,驗餘淨重0.3016公克),經檢驗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交通部民用和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5 偵15617 號卷一第142-148 頁、105 偵19174 號卷第14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是前房客所遺留下來,並非 被告所有云云。惟按持有毒品罪之「持有」行為,係指行 為人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該毒品有執持占有或置於自己保管之意思,客觀上 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即足當之,與其持有時 間之長短,或是否為其所有,均所不問。倘如被告所辯, 被告向陳漢中承租上開房屋,被告於該屋內發現本案扣案 毒品,未將之丟棄或交由檢警單位為適當之處置,反將該 海洛因毒品與其他遭警方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毒品一粒 眠、分裝袋等物品一同藏匿於租屋處中,其主觀上對該毒 品海洛因顯已有執持占有或置於自己保管之意思,客觀上 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已足認其有持有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至其持有時間之長短,或是否為其所有,均 非所問。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始改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 月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 號1 、2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凌玉雯、黃建勲間 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凌玉雯、黃建勲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亦於109 年1 月1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5 萬元提高為 3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他人之 身心健康,行為全無可取。併審酌被告與凌玉雯、黃建勲 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乃被告提供毒品收取價金,透過 凌玉雯聯繫黃建勲、透過黃建勲聯繫陳柏倫,被告為販毒 之要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家庭經 濟狀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 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考量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 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與本案前亦無施用 或持有海洛因之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於租屋處發現本
案扣案海洛因而未為適當之處理,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持以聯繫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觀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甚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販毒犯行,分別收取各7 萬 元之對價,業據凌玉雯、黃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8140公克,淨重0.3140公克, 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3016公克),經檢驗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和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可佐(見105 偵19174 號卷第1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4、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 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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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對象 │ 手法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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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陳柏倫│黃建勲以之手機門號 │甄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 日在黃建│ │0000000000電話聯繫凌玉│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
│ │勲位在新北│ │雯及甄浩鈞所使用之手機│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00│
│ │市林口區麗│ │門號0000000000電話後,│二三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園二街住處│ │由甄浩鈞單獨前往左揭處│(含SIM 卡壹張)、犯罪│
│ │外 │ │所,將新臺幣(下同)7 │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
│ │ │ │萬元之安非他命7 兩交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黃建勲;黃建勲旋聯絡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柏倫到場,並交付上開安│其價額。 │
│ │ │ │非他命給陳柏倫,再收取│ │
│ │ │ │陳柏倫交付之價金後,轉│ │
│ │ │ │交給甄浩鈞、凌玉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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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陳柏倫│黃建勲以之手機門號 │甄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2日在黃建│ │0000000000電話聯繫凌玉│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
│ │勲位在新北│ │雯及甄浩鈞所使用之手機│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00│
│ │市林口區麗│ │門號0000000000電話後,│二三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園二街住處│ │甄浩鈞、凌玉雯共同前往│(含SIM 卡壹張)、犯罪│
│ │外 │ │左揭處所,將7 萬元之安│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
│ │ │ │非他命7 兩交給黃建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黃建勲旋聯絡陳柏倫到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並交付上開安非他命給│其價額。 │
│ │ │ │陳柏倫,再收取陳柏倫交│ │
│ │ │ │付價金,轉交給甄浩鈞、│ │
│ │ │ │凌玉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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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月│陳柏倫│黃建勲以之手機門號 │甄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9日在黃建│ │0000000000電話聯繫凌玉│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
│ │勲位在新北│ │雯及甄浩鈞所使用之手機│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00│
│ │市林口區麗│ │門號0000000000電話後,│二三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園二街住處│ │甄浩鈞、凌玉雯共同前往│(含SIM 卡壹張)沒收,│
│ │外 │ │左揭處所,將7 萬元之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非他命7 兩交給黃建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黃建勲旋聯絡陳柏倫到場│價額。 │
│ │ │ │,陳柏倫先收取安非他命│ │
│ │ │ │,然尚未交付價金與黃建│ │
│ │ │ │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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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甄浩鈞於105 年6 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甄浩鈞持有第一級毒品,│
│ │取得海洛因1 包(毛重0.8140公克,淨重0.314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3016公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非法持有之。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
│ │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
│ │ │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附件:
黃建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偵15617卷一第52-65頁)┌──┬────┬────────────────────────┐
│編號│日期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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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陳柏倫:喂,勳哥。 │
│ │30日下午│黃建勲:他打給我,看回不回的來。 │
│ │07:22:│陳柏倫:晚一點嗎? │
│ │10 │黃建勲:黑,她說今天下南部走一走,他回來會跟我聯│
│ │ │ 絡,有回我了。 │
│ │ │陳柏倫:好。 │
│ │ │(P52) │
├──┼────┼────────────────────────┤
│2 │105年5月│陳柏倫:喂。 │
│ │31日下午│黃建勲:黑。 │
│ │08:32:│陳柏倫:勳哥。 │
│ │48 │黃建勲:你講什麼我聽不清楚。 │
│ │ │陳柏倫:好了嗎? │
│ │ │黃建勲:還沒,沒有再給我消息,不知道又再搞什麼,│
│ │ │ 就說有那個要隨時回我。 │
│ │ │陳柏倫:阿都沒有了? │
│ │ │黃建勲:沒關係,我等他們消息,你知道最近的那個嗎│
│ │ │ ?跟下個月初幾? │
│ │ │陳柏倫:我不知道哩。 │
│ │ │黃建勲:國際性的。 │
│ │ │陳柏倫:這我沒有聽說。 │
│ │ │黃建勲:我講的意思你知道,不要講太直。 │
│ │ │陳柏倫:好,我知道。 │
├──┼────┼────────────────────────┤
│3 │105年6月│凌玉雯:阿叔。 │
│ │1日上午 │黃建勲:嘿。 │
│ │10:51:│凌玉雯:你在工作嗎? │
│ │01 │黃建勲:沒有,休息。 │
│ │ │凌玉雯:今天休息,你有在老地方嗎? │
│ │ │黃建勲:沒,等一下會上去。 │
│ │ │凌玉雯:你是在仁愛路嗎? │
│ │ │黃建勲:沒,我在外面。 │
│ │ │凌玉雯:我要拿......禮物給你。 │
│ │ │黃建勲:這樣喔?好阿。 │
│ │ │凌玉雯:我現在要去林口了。 │
│ │ │黃建勲:現在要上去了喔?不要這個時間好不好?我 │
│ │ │ 現在人在泰山,我等一下才會上去,我們約一│
│ │ │ 個時間。 │
│ │ │ │
│ │ │凌玉雯:會很久嗎?我要去我媽媽那,仁愛路那裡。 │
│ │ │黃建勲:你先去你媽媽那邊,我等等再打給你。 │
│ │ │凌玉雯:好,掰掰。 │
│ │ │(P52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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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6月│黃建勲:先去老地方見面。 │
│ │1日上午 │凌玉雯:好。 │
│ │11:20:│黃建勲:我現在直接過去。 │
│ │00 │凌玉雯: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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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6月│凌玉雯:喂。 │
│ │1日上午 │黃建勲:喂。 │
│ │11:38:│凌玉雯:阿叔,你等我一下。我領個東西。 │
│ │41 │黃建勲:好,沒關係。 │
│ │ │凌玉雯:好,我在警察局這裡而已。 │
│ │ │黃建勲:我已經到了。 │
│ │ │凌玉雯: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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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6月│凌玉雯:阿叔,我到了。 │
│ │1日下午 │黃建勲:我在旁邊這裡。 │
│ │12:27:│凌玉雯:旁邊? │
│ │34 │黃建勲:賣麵的隔壁,在吃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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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6月│黃建勲:等一下有空嗎? │
│ │1日下午 │陳柏倫:等一下?有阿。 │
│ │12:29:│黃建勲:不然你上來一趟,我在這等你。 │
│ │33 │(P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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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6月│凌玉雯:阿叔你在哪裡? │
│ │1日下午 │黃建勲:我跟你講,我在賣麵隔壁。 │
│ │12:31:│凌玉雯:你說吃麵這裡? │
│ │11 │黃建勲:賣麵的隔壁,魚麵阿,魚麵隔壁。 │
│ │ │凌玉雯:隔壁?我在賣麵這。 │
│ │ │黃建勲:我出去給你看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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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6月│凌玉雯:阿叔,你來外面一下。 │
│ │1日下午 │黃建勲:喔,好。 │
│ │12:46:│ │
│ │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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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6月│凌玉雯:阿叔,你在剛剛吃飯那裡嗎? │
│ │1日下午 │黃建勲:對,我在這。 │
│ │12:48:│ │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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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6月│黃建勲:我在這等你哩。 │
│ │1日下午 │凌玉雯:人喔? │
│ │12:58:│黃建勲:我在這等你哩,不是說要馬上過來? │
│ │38 │凌玉雯:沒有,我要先回去桃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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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6月│陳柏倫:阿哥,我要稍等一下喔。 │
│ │1日下午 │黃建勲:好,沒關係。 │
│ │01:16:│陳柏倫:我去會馬上打給你,我還要一個小時。 │
│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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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6月│凌玉雯:阿叔,你還在老地方嗎? │
│ │1日下午 │黃建勲:黑,對。 │
│ │03:03:│凌玉雯:我出門喔,他現在先去臺北,到你那邊我會打│
│ │30 │ 給你。 │
│ │ │黃建勲:好。 │
│ │ │(P53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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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6月│陳柏倫:我到了喔。 │
│ │1日下午 │黃建勲:好。 │
│ │03:12:│ │
│ │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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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6月│陳柏倫:你有在這裡嗎?我直接上去喔? │
│ │1日下午 │黃建勲:我在廁所。 │
│ │03:17:│陳柏倫:好,我等你。 │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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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6月│陳柏倫:我先去房子裡。 │
│ │1日下午 │ │
│ │03:37:│ │
│ │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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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6月│(簡訊) │
│ │1日下午 │陳柏倫發話給黃建勲:兄,我再二樓門口等你哦。 │
│ │03:45:│ │
│ │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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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6月│凌玉雯:阿叔,你可以下去等他了。 │
│ │1日下午 │黃建勲:好。 │
│ │03:52:│ │
│ │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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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6月│凌玉雯:阿叔,你晚上再幫我把錢放在你那。 │
│ │1日下午 │黃建勲:我知,你叫你男朋友繞回來一下,他說要一個│
│ │04:18:│ ...那個...給我05。 │
│ │34 │凌玉雯:阿他沒帶嗎? │
│ │ │黃建勲:我不知道哩,那個五萬的沒給我。 │
│ │ │凌玉雯:好,我打電話問他。 │
│ │ │(P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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