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培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987號、第12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培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温培俊為搭設鷹架之臨時工,與湯金龍及林錦標、楊炳德、 賴明通等人,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 6 加蓋鐵皮屋之宿舍,然湯金龍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晚間 8 時許,在上址宿舍內,因酒後見温培俊將裝有吃剩稀飯之 湯鍋置於廚房洗手槽內而未清理,遂以此質問温培俊,雙方 並發生口角爭執,溫培駿因而心生不滿,雖無置湯金龍於死 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若重擊湯金龍體腔,足以致腹 腔內臟器或與之相連之動脈破裂,導致嚴重內出血等致死結 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將湯金龍摔倒,使其背部撞擊走廊旁之塑膠 水桶,造成塑膠水桶破碎,嗣湯金龍見無法對抗温培俊,便 先行離開現場,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行返回上址宿舍, 因氣憤難耐,再次要求與温培俊理論,且趁温培俊不注意之 際,持飲畢之紅色米酒瓶朝温培俊頭部敲擊,温培俊遭攻擊 後,復承前傷害犯意,再次將湯金龍重摔在地後,與湯金龍 在地上扭打,接續毆打湯金龍之頭部及身體各處,並將湯金 龍之頭部、身體部位壓制在地,致湯金龍受有頭部外傷(左 額撕裂傷1 處、額部局部挫傷2 處、枕部挫傷、右眼瞼挫傷 )、左肩後部局部挫傷2 處、左腰部局部挫傷2 處、左前臂 後部局部挫傷,及右大腿外側部局部擦傷等傷害,且導致湯 金龍腹部挫傷,引發腸繫膜2 處撕裂傷合併腹腔出血,雖經 緊急送醫,仍於109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許因低血容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湯金龍之父湯榮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培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 認不諱(見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60 頁),核與證人 林錦標、楊炳德、賴明通、吳芯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 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 第79頁、第119 頁至第131 頁,偵字第7987號卷第191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1 紙及 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109 年3 月16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7704號函及檢送相驗解剖照片共97張 (見相字卷第163 頁至第208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紙、收據1 紙(見偵字第7987 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9 年4 月6 日北總桃醫字第1090700444號函及檢送病歷影本1 紙( 見相字卷第215 頁至第23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 4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7600 號函及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6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紙(見 相字卷第235 頁至第24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 4 月30日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9 年5 月 4 日109 年度相字第448 號相驗報告書各1 紙(見相字卷第 263 頁、第2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 8 日刑生字第1090026704號鑑定書(見訴字卷第134 頁至第
139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 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被害人湯金龍摔倒,使被害人背部撞擊走廊 旁之塑膠水桶,造成塑膠水桶破碎,於被害人再次尋被告理 論發生衝突時,又將被害人重摔在地,與被害人在地上扭打 ,接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各處,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 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等情(見相字卷第27頁),依其智識程度在 客觀上已可預見若重擊被害人體腔,足以致腹腔內臟器或與 之相連之動脈破裂,導致嚴重內出血等致死結果,其接續傷 害被害人的過程中,竟二度將被害人重摔在地,終使被害人 因腹部受壓迫、撞擊導致腹腔內瞬間壓力上升,腸道、腸繫 膜受到前腹壁及後腹壁脊椎壓迫或腹腔臟器拉扯而裂傷出血 ,引發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見相字卷第頁244 頁反 面至第245 頁),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罪決意,於上開時地2 度將 被害人摔倒在地,並與被害人扭打,先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 及身體各處,上開多次傷害犯行,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 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其固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所涉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其所涉惡性等節 觀之,與其本件所犯之傷害致死之罪名有別,其再犯本件之 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 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遭被害人以酒瓶偷襲後腦 ,傷勢嚇人,被告係在被害人一再挑釁下才予反擊,並未追 擊,只有壓制,僅是自我防衛,只是防衛時未能準確掌握力 道,又錯判被害人之承受能力,才導致被害人腹腔大量出血 死亡,有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 炳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2 次爭執,第1 次 聽到2 個人都在大小聲,2 個爭吵、打架;第2 次我聽到酒 瓶的聲音,後來也是聽到2 個人在大小聲,當他們打到把我 房門撞開,我看到他們扭打再一起等語(見相字卷第119 頁 至第121 頁),證人賴明通於偵查中結證稱:第1 次糾紛門 是開的,我有看到他們2 個都有動手,第2 次糾紛時,我房 間門是關的,我在房間內聽到玻璃聲,後來他們把門撞開, 我就看到他們2 人打在一起等語(見相字卷第125 頁至第12 7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拿酒瓶攻擊我頭 部以後,我就開門出去把門關上,在房間外面,我問被害人 為何要打我,被害人就用右手上手臂繞過我脖子後方從正面 直接勾我的脖子,再用左手掌壓住我的臉,食指有插入我的
喉嚨裡面,被害人做上開動作的時候,我用左手把死者用力 往下勾回來,二人就跌倒側躺在地上,當時死者右邊手臂、 臉貼地板、左臉朝上,我就打死者左臉巴掌等語(見訴字卷 第250 頁),可知被害人固曾持酒瓶攻擊被告,惟被告隨後 即離開房間與被害人理論,因而發生口角,於此時,上開被 害人之持酒瓶之傷害行為已成過去,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固可 知被害人另有以左手壓住被告的臉、食指插入被告喉嚨之舉 ,惟被告依其前開所述亦同時以左手回勾被害人,隨之將被 害人摔倒在地,隨後被告即與被害人扭打在地,故被告於被 害人出手壓制其臉部時將被害人摔倒在地之舉,與二人稍早 之第一次肢體衝突,均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被告所為未構成正當防衛,尚無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 過當規定減刑之餘地。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一向不佳,與女友共 同撫育5 名小孩,負擔始終沉重,被告仍願意賠償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只是目前受疫情及本案未結之 影響,工作不易,致尚未依約支付和解金,被告自警詢後期 起即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本件實是被害人酒後一再挑釁才生 不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害人與被告間衝突之發生, 導因於被害人主動尋被告質問裝有吃剩稀飯之湯鍋置於廚房 洗手槽內而未清理之事,於二人第二次衝突發生時,被害人 另有先持酒瓶攻擊被告之舉,被害人固有其可歸責之處,惟 本件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衝突,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以上開 手段傷害被害人,屬常見之互毆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 告所為最終已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情節是否有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有疑問,況被告於109 年5 月12 日稱:我會工作,6 月20日前一定會還被害人家屬至少新臺 幣3 萬元云云(見訴字卷第102 頁),於本院同年7 月1 日 審理時卻推諉稱:目前完全沒有賠錢,這2 個月在外面工作 很少云云(見訴字卷第249 頁),衡諸被害人家屬湯金德於 本院審理時稱:萬一被告徒刑之後沒有履行,雖成立調解, 我也只拿到1 張紙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263 頁),且被告 於案發之後警詢時亦非始終坦承犯行,審酌上開情事,已難 認
本件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仍嫌過重之處,尚無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就此所述難以採酌,併此指 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酒後尋釁而發生口角爭執,並遭被害人 先持酒瓶攻擊頭部,二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未思以 理性處理紛爭,竟於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以上開方式傷害被 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及死亡之結果,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上開犯罪之動機、 所受之刺激、傷害被害人之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7987號卷第25頁)、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而與女友共同撫育5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字第7987號卷第25頁,訴字卷第263-8 頁)、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見訴字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