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號
TYDM,109,訴,4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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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泰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1489、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誠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誠泰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二甲 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威」在Wechat通訊軟體聊 天群組內,以暱稱「翰」發佈:「外送1 :800 外帶1 :50 0 」之販售毒品簡訊,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上網巡查發現前揭販賣毒品訊息後,隨即與暱稱 「翰」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購買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10包。劉誠泰則依 上開約定時間前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葉文禮會面,俟劉誠泰 坐上員警葉文禮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氯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後,葉文禮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果 汁包10包及其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誠泰於偵訊(見偵字31489 卷第 73至7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7 頁) ,核與證人即喬裝買家員警葉文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 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至13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受執行人:劉誠泰)、暱稱「翰」者在WeChat刊登 訊息及ID名稱暨對話擷圖、語音通話譯文、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及鑑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劉誠泰)、員警職務報告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6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109 年5 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5565號 函附卷可稽(見偵字31489 卷第27至43、57至58頁,偵字31 512 卷第97至98、121 頁,本院訴字第111 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果汁包10包及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劉誠泰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增訂:「犯 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綜合整體比 較前述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共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 定。
㈡核被告劉誠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綽 號「阿威」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販賣毒 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1未遂減輕: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員警葉文禮因執行網路巡邏而得悉上開販毒訊 息,經與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翰」者議定毒品之交易價格 、時間、地點後,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前往約定地點交 貨,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葉文 禮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 為,而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之刑減輕之。
2偵審中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誠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 自白上述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3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 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 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 、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 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 2 分之1 處罰,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強盜及 未經許可製造刀械案件,實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 性,是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 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4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而洽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磋商交易 之金額、數量,及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均屬販賣毒 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 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此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判決意旨自明。查被告係分擔實際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辯護意旨認本案應適用幫助犯,自有誤會。
5另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係相對輕微之販賣毒品案件類型且屬 未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 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已因未遂犯及被 告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 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禁,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之惡性非輕,殊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念及 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31512 卷第1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果汁包10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6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應認 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 與殘留其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違禁 物。又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10包, 為其所有供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7 頁) ,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 之性質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至16 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 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外觀│數量/成 分 │備註 │
│ │ │ │ │
├────┼─────┼─────────────────┼──────────────┤
│1 │果汁包(白│數量10包(驗前總毛重88.94 公克,驗│⒈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
│ │/ 藍/ 紅色│前總淨重約80.64 公克,取1.65公克鑑│ 第73頁)。 │
│ │包裝)。 │定用罄),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69號鑑定書(見偵字31512 卷│
│ │ │ │ 第121至122頁) │
│ │ │ │⒊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
│ │ │ │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 │ │ │ │
├────┼─────┼─────────────────┼──────────────┤
│2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品牌:三星,IMEI:35│⒈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
│ │三星;金色│0000000000000/19,含SIM卡0000000 │ 第99頁)。 │
│ │外殼)。 │664號)。 │⒉被告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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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