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HBAATAR GALKHUU(蒙古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HBAATAR GALKHUU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SUKHBAATAR GALKHUU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7 時12分許,逕予更正),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儉之福超值商品」消費,見曾惠雯遺失在店內 櫃臺上之錢包1 個〔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核發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該錢包並 以其購買之商品遮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將之據為己有。
二、SUKHBAATAR GALKHUU侵占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接續為下 列行為:
㈠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年輕 人眼鏡桃園中正店,購買新臺幣(下同)550 元之商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台新銀行信 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係本人持 卡消費及同意台新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 付款予該店之意,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曾惠雯本人親自 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予SUKHBAATAR GALKHUU,足生損害於 曾惠雯、年輕人眼鏡桃園中正店之權益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創宇 通訊桃園店,購買iPhoneX 256G手機1 支、傳輸線1 條、保 護殼1 個、保護貼1 個及旅充1 個(即附表編號3 所示,合 計2 萬7,72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
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台新銀行 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係本人 持卡消費及同意台新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 額付款予該店之意,並在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Nico le 」署押1 枚,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私文書,持之向店員核對 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惠雯本人刷卡消費, 而交付商品予SUKHBAATAR GALKHUU,足生損害於曾惠雯、創 宇通訊桃園店之權益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
㈢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萬岳 體育用品桃園中正門市,購買7,441 元之商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台新銀行信用 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係曾惠雯本 人持卡消費及同意台新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 金額付款予該店之意,惟接連刷卡同金額6 次均交易失敗, 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曾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SUKHBAAT AR GALKHUU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 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16分許,至桃園 市○○區○○街00號「儉之福超值商品」消費,並拿取告訴 人曾惠雯遺失在店內櫃臺上之錢包1 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朋友Turb old Ganzorig做的,我跟他聊天他承認是他做的,於107 年 10月23日晚間7 時16分許,我有跟我朋友去桃園市○○區○ ○街00號這家商店,我承認拿了錢包,我看了監視器影片才 知道我拿了錢包,我確定有把錢包給我朋友,我問我朋友錢 包是不是他的,他說是;我沒有用信用卡,當時我投資股票 賺很多錢,我借我朋友很多錢,因為我朋友欠學校一筆錢, 在發生這件事情後,他突然就離開臺灣了云云(見本院訴卷 第98至103 、159 、165 至170 頁)。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儉之福超值商品」消費,拿取告訴人曾惠雯遺失 在店內櫃臺上之錢包1 個(內含台新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 98至103 、165 至17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惠雯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紙、手機畫面(即台新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9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1 份、本院 109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2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16 至23、42頁,本院訴卷第120 至128 、133 至141 頁),是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儉之福超值商品」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略以:「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12:12至19:13:39): 告訴人將其所提之黑色小提袋放在櫃臺上,並從中拿出一個 三折之深色錢包,並自該錢包內拿出100 元放在櫃臺上,而 店員走進櫃臺內為告訴人結帳。嗣告訴人將該錢包放置在櫃 臺上,並將身後所揹之背包移動到身前且放置在櫃臺上,隨 將其所選購由店員刷完條碼之2 包商品放入該後背包中,而 店員則按櫃臺電腦螢幕並拿起告訴人放置在櫃臺上之100 元 ,並找零予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收取零錢後,隨即拿起放 置在櫃臺處之後背包及前開黑色小提袋後,轉身往前開玻璃 門處前進,而將錢包遺留在櫃臺上。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13:40至19:14:24) 被告與同行友人進入店內挑選商品,此段期間內,未有任何 人拿取告訴人之錢包。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14:25至19:16:20) 被告自其錢包內取出零錢交給同行友人後,兩人隨即走至櫃 臺前,被告將手中所持共三項商品、同行友人將手中所持一 瓶飲料一同放置在櫃臺上,被告將其錢包收入其外套右側口 袋內,店員開始為上開商品刷讀條碼,被告有碰觸櫃臺旁所 擺放之商品,並與友人交談,亦拿取櫃臺上所擺放之商品察 看後復放下。同行友人將手中所持數量不詳之零錢交給店員 ,被告似有說話,並自其外套右側口袋中拿出其錢包,店員 則有察看、計算零錢金額之動作。同行友人往玻璃門方向前 進,走至騎樓處,並自褲子左側口袋取出手機察看。店員似 將部分零錢放入櫃臺收銀機內、部分零錢放在櫃臺上,並彎 身蹲下撿拾掉落之零錢後再放在桌上,而被告欲將手中零錢
交給店員。店員與被告交談,店員並將部分零錢放在被告所 選購之商品上,被告則低頭將放置在商品上之零錢收入其錢 包內。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16:21至19:17:29) 被告低頭將其錢包收入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時,發現放置在櫃 臺處之告訴人錢包,隨即以右手拿起告訴人錢包並察看約1 秒左右,適有店員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被告即略轉身往身 後經過之該店員方向,向該店員伸出其所持告訴人錢包之右 手,惟該店員似未注意到。被告隨即轉回面對櫃臺方向,雙 手持告訴人錢包並打開檢視。適同行友人自騎樓處走進商店 內,被告轉身以左手持本案錢包似欲給友人看,然同行友人 未發現。又被告再轉身面向櫃臺,先以雙手拿起兩盒商品, 嗣將其持告訴人錢包之左手放在該兩盒商品下方,其餘兩項 商品則以右手拿取,與同行友人一前一後走出商店離去」,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0 至125 、133 至139 頁),足證被告拿取告訴人遺失在櫃臺之錢包 後,雖有持告訴人錢包往同行友人方向伸去,然該名友人並 未發覺此情,被告亦無與友人有任何交談之舉措,即打開告 訴人錢包檢視,並以左手持告訴人錢包將左手放在購買商品 下方後離去,是被告辯稱其經詢問友人後,認該遺失在櫃臺 之錢包為其友人所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有將告訴人錢包交給同行友人云云,然參以前 揭本院勘驗筆錄,於店內被告未有將告訴人錢包交付同行友 人之舉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儉之福超值商品」店外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離開商店時,有將一個深色不明物品放 入其外套左側口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亦未見被告有將告訴人錢包交付同行友人之行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26 至12 8 、140 至141 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足採。 ⒋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在超商拿點心,卡片不是我拿走的 云云(見偵卷第5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 沒有發現也沒有撿到任何錢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的人是我,我拿的是我的藍色錢包,我當時是將我的錢包拿 給我朋友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8至99頁),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復改稱:我看到監視器錄影 畫面想起當時的情況,我看到櫃臺上有一個錢包,我問我朋 友錢包是你的嗎?他說是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25 頁),是 被告對其有無在上開時、地拾得錢包,其拾得之錢包究屬何 人所有,被告所述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後大相逕庭 ,其所辯反覆且矛盾,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脫罪之詞,
自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年輕人眼鏡桃園中正 店,經人持之刷卡消費550 元以購買等值商品;於同日晚間 8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創宇通訊桃園店 ,經人持之刷卡消費2 萬7,720 元,以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物,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則簽署「Nicole」;於 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萬岳體 育用品桃園中正門市,經人持之欲購買7,441 元之商品,然 刷卡消費未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惠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 至12頁),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 紙 、手機畫面(即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 張、 創宇通訊108 年6 月20日108 創字第0001號函暨附件刷卡簽 單、交易明細及年青人眼鏡桃園中正店刷卡簽單及說明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簽 單資料2 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17、37至40、42至4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7 年10月23日晚上我有跟朋 友一起去年輕人眼鏡消費,我有買550 元之商品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100 頁),參以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6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 8 時35分許,在年輕人眼鏡桃園中正店消費550 元,與被告 當日晚間至該店消費之時間相近、金額相符;又觀諸年輕人 眼鏡桃園中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於107 年10月23日 8 時42分許,在該店櫃臺前方,有一名身穿深色外套、淺藍 色牛仔褲(兩個褲管之膝蓋上方處均有洗舊刷破之設計)及 黑色鞋子(其上有白色條紋、鞋帶亦為白色)之男子,該名 男子之穿著、髮型及前額頭髮長度,經核與被告當日至「儉 之福超值商品」之穿著、外型相符,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2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20 至128 、133 至141 頁),可 知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35分許,確實有在年輕人 眼鏡桃園中正店消費550 元;而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 7 時16分許,即在桃園市○○區○○街00號「儉之福超值商 品」侵占告訴人遺失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之錢包1 個, 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既於同日晚間7 時16 分許,即已置於被告管領之下,則該信用卡於同日晚間8 時 35分許,在年輕人眼鏡桃園中正店消費550 元之交易紀錄,
自屬被告為之甚明。
⒊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其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有前往創宇 通訊桃園店及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門市等語(見偵卷第56 至57頁),參以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創宇通訊刷卡簽 單、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16、38至39頁),告訴人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先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48分許,在 創宇通訊桃園店刷卡消費2 萬7,720 元,以購買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物,而該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簽名欄上為「Nicole 」,復於晚間9 時16分許,在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門市正 店刷卡消費7,441 元未果,而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 7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16分許即屬被告持有,已如前述,則依 被告侵占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時間、地點,與該信用卡遭盜刷 之上開時間、地點均相近,則於該段期間內(即晚間7 時16 分許至9 時16分之間)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取得該信用卡之 可能性甚低,且第三人在未明上開信用卡脫離本人持有之時 間、原因以判斷該持卡人是否已掛失甚或報警處理之情況下 ,無懼涉犯刑案之風險而貿然持以刷卡消費之可能性,亦屬 甚低,況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亦曾持該信用卡至年 輕人眼鏡桃園中正店消費550 元,認定如前,準此,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48分許,在創宇通訊桃園店持台新銀行 信用卡刷卡消費2 萬7,720 元,以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物,並於簽帳單上簽署「Nicole」,復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 許,在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門市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費7,441 元未果者,均係被告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去創宇通訊, 我用我朋友的卡刷,因為我朋友欠我錢,叫我用這張卡(即 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在萬岳體育用品我朋友給我這張卡 ,當時體育用品店的經理告訴我是失竊卡云云(見偵卷第56 至57頁),是被告究竟有無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前 後所述不一,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無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 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被告持侵占得來之信用卡消費,使或 欲使特約商店之店員交付商品,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 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容有誤會。被告事實二、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事實 二、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二、㈠至㈢所示 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另就事實二、㈡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詐得財物雖未論及「保 護殼1 個」,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論及部分,屬犯罪 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㈢被告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佯裝為持 卡人消費,致信用卡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所為非 是,而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亦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 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低 收(見本院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蒙古籍 人士,為本案犯行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 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錢包1 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1 張,雖為被告侵占,然告訴人業已掛失,該信 用卡已無法為被告使用,此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為憑(見偵卷第42頁),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於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Nicole」1 枚後交付創宇通 訊桃園店行使(即事實二、㈡部分),該簽帳單已由該特約 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生、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Nico le」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3項、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錢包1 個(即事實一部分) │
├──┼─────────────────────────────────────┤
│ 2 │550 元之商品(即事實二、㈠部分) │
├──┼─────────────────────────────────────┤
│ 3 │iPhoneX 256G手機1 支、傳輸線1 條、保護殼1 個、保護貼1 個及旅充1 個(即事實│
│ │二、㈡部分) │
├──┼─────────────────────────────────────┤
│ 4 │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Nicole」1 枚(即事實二、㈡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