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HBAATAR GALKHU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KHBAATAR GALKHUU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01 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6 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被告SUKHBA ATAR GALKHUU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惟依卷 內告訴人曾惠雯指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等 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蒙古籍外國人,入 境來臺就學,曾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於本院訊問時亦自述其 於109 年已自開南大學畢業,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暫時無法 返國,是被告隨時有出境之可能;又被告自承在臺無任何親 人或保證人,所承租之居所租約僅至109 年12月,尚無固定 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衡酌被告本案犯案 情節、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認尚 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 ,且自109 年7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