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96號
TYDM,109,訴,29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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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旭



      黃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 、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維旭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免訴。
黃秉宏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維旭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與綽號「劉德華」、「郭富城」 及其他不詳同夥(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 許,逕予更正),由某不詳同夥致電陳培君,佯稱係陳培君 之朋友,因急用錢而需向陳培君借貸云云,致陳培君陷於錯 誤,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13分許,逕予更正),依某不詳同夥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 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陳維旭即依某不詳同夥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持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得手。二、黃秉宏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與綽號「小猴」、「翁翊銘」及 其他不詳同夥(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12時30分許,由某不詳同夥以通訊軟體LINE 向林呈諺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林呈諺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12時31分許,匯款1 萬6,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 號,逕予更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黃秉宏即依某 不詳同夥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3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6,900 元得手。三、嗣陳維旭黃秉宏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4 樓壹網咖為警持拘票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培君林呈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維旭黃秉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 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130 至132 頁,本 院訴卷第82、139 頁);被告黃秉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至18、127 至129 頁,本院訴卷 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君林呈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至77、101 至102 頁),且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108 年8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2 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2 張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1 份、陳培君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2 張、林呈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 1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3至37、45、47至51、59、 65、69至70、79、107 、143 、145 至161 、163 至171 頁 ),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陳維旭黃秉宏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維旭黃秉宏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旭黃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維旭與綽號「劉德華」、「郭富城」及其他不詳同夥 間;被告黃秉宏與綽號「小猴」、「翁翊銘」及其他不詳同 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旭黃秉宏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獲取 報酬,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所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擔及告訴人受有之損害,暨被告陳維旭於偵 審中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黃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 ,更辯稱其詳讀小六法,而檢察官講的都是扯蛋等情(見本 院訴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均未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陳維旭 自述:國中畢業,剛出監可能去餐廳工作,經濟狀況不太好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0 至141 頁)、被告黃秉宏自述:高 中肄業,入監前在家裡餐廳幫忙,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19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供被告陳維旭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維旭犯罪預 備之物,且為被告陳維旭所持用,此據被告陳維旭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39 至140 頁),惟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沒收, 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供被告黃秉宏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秉宏犯 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黃秉宏所持用,此據被告黃秉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4頁),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維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次提領都可以領到1,000 元,在108 年8 月1 日提領的2 萬元,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40 頁),而被告陳維旭於108 年8 月1 日 下午1 時13分許提領2 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 警拘提,並扣得6 萬元,是該次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陳維旭應 尚未領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6 萬元,為被告陳維旭提領準備上繳之詐欺贓款,此經被 告陳維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2頁) ,而上開6 萬元之詐欺贓款,含告訴人陳培君遭詐騙之2 萬 元、另案被害人廖淑貞遭詐騙之3 萬元(業經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294 號判決宣告沒收)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1 萬元 ,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維旭已自上開贓款分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秉宏於偵訊時供承:報酬為百分之1 、2 、3 ,看每 天的收成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那一天(即108 年8 月1 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酬就 被抓了,我當下被抓時身上沒有任何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191 、195 頁),而被告黃秉宏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2 分、3 分許提領2 萬元、1 萬6,900 元,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拘提,是該次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黃秉宏應尚未 領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秉宏已獲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秉宏於108 年7 月26日晚間9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透過綽號「小猴」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小猴」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㈡被告 陳維旭於108 年7 月間,在通訊軟體微信上,認識綽號「劉 德華」之人,並由「劉德華」引介,加入「劉德華」所屬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 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被告陳維旭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8日晚 間7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王瓊瑤,佯稱係王瓊瑤 之朋友,因急用錢而需向王瓊瑤借貸云云,使王瓊瑤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12萬元至詐騙集團 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 帳戶),陳維旭旋於同年月30日下午12時11分、19分、24分 許,持詐騙集團交付之渣打帳戶提款卡,分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



商,使用ATM 提款機提領王瓊瑤前揭匯入款項中之4 萬元、 4 萬元、3 萬9,000 元得手。因認被告黃秉宏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維 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 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黃秉宏參與綽號「小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同一犯罪組織 後,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被告陳維旭參與綽號「劉 德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同一犯罪組織後,先後為數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021 號提起公訴後,已於108 年12月2 日繫屬於本院,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之本 院收狀戳所示甚明(見本院訴卷第213 頁),被告黃秉宏部 分尚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審理中,被告陳維旭則經 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嗣於109 年8 月5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 、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81 至187 頁,本院訴卷第215 至225 頁 ) ,合先說明。
㈡公訴意旨㈠即被告黃秉宏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檢察官先前已就被告黃秉宏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 並於108 年12月2 日繫屬於本院,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自應由上開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詎檢察官再就被告黃秉 宏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重複提起本件公訴,嗣於109 年 1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之本 院收狀戳所示日期甚明(見本院審訴卷第7 頁),揆諸上開 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向同一法院再行提起公訴,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
㈢公訴意旨㈡即被告陳維旭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陳維旭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08 年7 月28日,早於被告歷次被訴之犯罪時間,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746 號起訴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827 號、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92號、第199 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3489號、第303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99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起訴書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91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07 至210 、215 至220 、227 至267 頁),是被告陳維旭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既 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檢察官 先前已就被告陳維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0 8 年12月2 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 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同年8 月5 日確 定,是被告陳維旭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 其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自屬同一案件,而為該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維 旭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均諭知免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持有人 │
├──┼───────────────┼──┼─────┤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1張 │陳維旭
│ │款卡 │ │ │
├──┼───────────────┼──┼─────┤
│2 │iPhone XR 黑色手機 │1支 │陳維旭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1張 │陳維旭
│ │戶提款卡 │ │ │
├──┼───────────────┼──┼─────┤
│4 │6萬元 │- │陳維旭
├──┼───────────────┼──┼─────┤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黃秉宏
│ │帳戶提款卡 │ │ │
├──┼───────────────┼──┼─────┤
│6 │iPhone7 玫瑰金手機 │1支 │黃秉宏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7 │讀卡機 │1台 │黃秉宏
├──┼───────────────┼──┼─────┤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1張 │黃秉宏
│ │款卡 │ │ │
├──┼───────────────┼──┼─────┤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1張 │黃秉宏
│ │款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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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