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2號
TYDM,109,訴,202,202008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3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於未經陳雅琪之同意授權而以不詳方 式取得陳雅琪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 )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其遂於取得前揭信用 卡資料後至107 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汽車旅 館內,與透過鄭淑亭之友人邀約到場之鄭淑亭碰面,進而要 求鄭淑亭持未經陳雅琪本人同意授權使用之本案信用卡資料 至購物網站進行盜刷購物,藉此測試該卡是否能順利盜用, 以供其等日後盜刷購買高價商品之準備;而後「毛毛」又於 同日與鄭淑亭共返鄭淑亭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1 樓,並將其提供本案信用卡以供鄭淑亭盜刷購物 之情,告知鄭淑亭斯時之配偶温志源鄭淑亭温志源於本 案案發後已不具配偶關係)。嗣温志源鄭淑亭與「毛毛」 即共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淑亭於107 年4 月24日在其前址住處 內,將其欲持温志源斯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上網盜刷本案信用卡購物之計畫告知温志源,後經温志源 同意進而提供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予鄭淑亭使用後,鄭淑亭即 持温志源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登入林士翔於 PC HOME 商店街網站所經營之「代購急用勿標! ! ! 請有耐 心互相尊重」購物平台,進而於未經陳雅琪之同意授權下, 逕自冒用陳雅琪名義而接續輸入本案信用卡之授權碼及有效 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藉此表示係陳雅琪本人同意使用該信用 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以本案信用卡於前開購物平台 以新臺幣(下同)749 元之價格付款購買「滿意寶寶瞬潔乾 爽新生賀禮濕巾補充包」80片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 ,將之傳輸予林士翔及花旗銀行,致林士翔及花旗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係陳雅琪本人或得陳雅琪授權之人使用本案信 用卡消費,林士翔復因此依約委請宅急便業者將前開商品送 至鄭淑亭所指定之前址1 樓處,後經温志源於107 年4 月25 日15時許,在前址受領由宅急便業者所送達而經住處管理室 先代為受領再行轉交之前開商品,温志源鄭淑亭及「毛毛 」即詐得前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林士翔、陳雅琪及花旗銀行 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士翔接獲花旗銀行通 知該筆信用卡係未經授權之交易而發現遭騙,進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温志源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 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淑亭使用 ,且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受領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鄭淑亭拿我的手 機網購時,我不知道她是要用「毛毛」給她的卡號,我不知 道盜刷的事云云。經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 之成年女子於107 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在未經陳雅琪之同



意授權而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雅琪向花旗銀行所申辦之本案信 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其遂於取得前揭 信用卡資料後至107 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汽 車旅館內,與透過鄭淑亭之友人邀約到場之鄭淑亭碰面,進 而要求鄭淑亭持本案信用卡至購物網站盜刷購物以測試該卡 能否順利盜用,以供其等日後盜刷購買高價商品之準備,嗣 鄭淑亭即於107 年4 月24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住處內,持被告斯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登入林士翔所經營如上開事實欄所 述之網路購物平台,進而於未經陳雅琪之同意授權下,冒用 陳雅琪名義而接續輸入本案信用卡之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信 用卡資料,藉此佯裝係陳雅琪本人同意使用該信用卡消費, 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以本案信用卡於該購物平台以749 元之 價格付款購買如事實欄所述內容商品之電磁紀錄後,將之傳 輸予林士翔及花旗銀行,致林士翔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陳雅琪本人或得陳雅琪授權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 ,林士翔因此依約委請宅急便業者將上開商品送至鄭淑亭所 指定之前址1 樓處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另被告就其確於107 年4 月25日15時許,在前址受領鄭淑亭林士翔所購而經林士翔委請宅急便業者送達而經前址住處 管理室代為受領再行轉交之上開商品此節,亦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鄭淑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受「毛毛」之 託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盜刷,其因而於107 年4 月24日在上址 持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上網而為如事實欄所述以盜刷本案 信用卡之方式以購買上開商品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新北地檢 署108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61頁及其反 面,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113 至115 頁】,以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士翔於警詢中,就其所營如事實欄所述之網路商店確 遭他人以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如事實欄所述價格之商品,致 其因此將上開商品委請宅急便業者送至上址處而經收貨人受 領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新北檢卷第1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Issuer Chargeback Form(爭議信用卡交易)資料 1 份、訂單明細1 份及花旗銀行政查字第0000074484號函1 份【見新北檢卷第20至22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桃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提供自身所用行動電話予鄭淑亭 上網購物時,以及嗣後領取鄭淑亭所購上開商品之際,均不 知鄭淑亭與「毛毛」合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情。然證人鄭淑



亭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温志源是知情的(指知悉其與「毛毛 」所為上開盜刷本案信用卡購物之舉),他是去領貨的人, 我們這麼做可以將貨拿去賣,但當時中間人還有人要抽,還 沒講好抽多少,我也有跟温志源講,温志源也知道等語明確 (見新北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本案信用卡是「毛毛」給我的,「毛毛」跟我在外面講完 這事情(指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之事)回來之後,「毛毛」有 再跟温志源講這件事情,「毛毛」就是將她跟我說可拿別人 的信用卡去盜刷再將商品換錢的事,同樣的再跟温志源講一 遍,温志源知道上開商品是用別人的卡去刷的,我拿温志源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上網買東西,同時輸入「毛毛」給我的本 案信用卡資料而以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訂貨,並將該貨品寄 到我指定之處這些事情,温志源從頭到尾都知道,我拿他的 行動電話要上網試卡買東西時,温志源有問我要做什麼,我 當時確實有跟他說我要上網試信用卡買東西,後來宅配打電 話通知温志源說貨到了,我就叫温志源下去拿,我當時在拿 温志源的手機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7 頁、第 118 至119 頁)。依證人鄭淑亭所為前開證述,其自偵查迄 至本院審理中,既就「毛毛」係如何邀其共同上網盜刷本案 信用卡購物,且「毛毛」確有將其等欲盜刷信用卡詐取商品 之情告知被告,被告嗣並於鄭淑亭持被告之行動電話上網購 物之際,業經鄭淑亭明確告知係欲持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上網盜刷本案信用卡試買商品,復於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購得 之上開商品經通知送抵其等住處樓下之際,由被告出面領取 商品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觀諸卷內事證暨被告與鄭淑亭 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證述,亦堪認被告與鄭 淑亭於本案發生當時迄至本院審理之際,其等間非但未有恩 怨故咎,更於本案發生當時,係具相當親誼之配偶,是倘「 毛毛」確未曾將其與鄭淑亭欲藉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購買商品 之情告知被告,且鄭淑亭於上開時、地使用被告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而經被告詢問用途之際,未向被告表示欲持該行動電 話用以上網盜刷本案信用卡購物,則證人鄭淑亭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 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實無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 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從而誣指被告非但就其持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上網盜刷本案信用卡購物之舉知之甚詳,更於上 開盜刷所得貨物運抵指定處所之際,由被告出面領取此等在 在意指被告就其與「毛毛」所共為上開藉盜刷本案信用卡以 詐取上開商品之舉除具犯意聯絡,更有行為分擔之不利被告 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再者,證人鄭淑亭就其於本案被訴與被



告共同以上開盜刷本案信用卡方式以詐取上開商品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附卷 可參(見新北檢卷第60至6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 113 至119 頁),則證人鄭淑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當無 圖為己脫免罪責方為上開誣陷不利被告證述之情事存在,基 此復亦可佐,證人鄭淑亭前開證述,顯係其本於自身親自見 聞所為,非但可信,更值採認為真,是被告就鄭淑亭與「毛 毛」共同以上開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詐取上開商品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認無疑。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為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 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鄭淑亭及「毛毛」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其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鄭淑亭及「毛毛」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與鄭淑亭、「毛毛」係共同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6 年5 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 犯要件。然被告本件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相較,二者罪名及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亦查無其他被告 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認 被告本件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 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鄭淑亭與「毛毛」未 經陳雅琪之同意或授權且係藉盜刷他人信用卡付款以牟取不 法財物,竟與鄭淑亭及「毛毛」共同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盜 刷本案信用卡向告訴人所營網路商店購物之方式,詐取告訴 人所販售之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雅琪及花旗銀 行,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且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陳雅琪、花旗銀 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案中與「毛毛」相較,非屬主導 本案犯行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固於上開 時、地由被告提供予鄭淑亭,以供鄭淑亭持以上網輸入本 案信用卡資料,藉以作為其等共為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鄭淑亭 之父鄭武雄所申辦而屬鄭武雄所有,業據鄭武雄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新北檢卷第13頁反面),則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自非屬被告所有,而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餘地。
(二)次查,被告與鄭淑亭、「毛毛」共為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固有詐得上開商品,然該等商品已經 鄭淑亭轉送他人,亦據證人鄭淑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亦應認被告並無因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