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全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名稱及數量」欄所示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潘秀全與某甲(起訴書雖記載為特定人,惟因本判決效力範 圍僅及於潘秀全,為示明確,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 潘秀全以外之人可能涉案部分,以「某甲」記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甲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張禮銘(另經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 院)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不動產( 下稱上開不動產)要拍賣,可透過內部人先把該拍賣案件壓 住不公布,趁此購入云云之不實消息,前揭不實消息經張禮 銘轉知不知情而同為不動產仲介之劉元如(另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元如則再轉知不知情而亦為 不動產仲介之連彥睿,連彥睿再於107 年9 月30日轉知不動 產仲介黃文達,而黃文達因有意購買,即再將前揭不實消息 告知其友人危挺山,並邀危挺山一同出資。嗣於107 年10月 1 日上午,張禮銘、劉元如、連彥睿、黃文達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即本院民事庭1 樓大廳,而潘秀全及某甲為 使黃文達、危挺山相信前揭不實訊息,竟推由潘秀全冒用本 院公務員名義,偽稱為本院「張書記官」到場,並由潘秀全 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不動 產登記謄本予黃文達閱覽。嗣於107 年10月3 日,某甲再經 張禮銘、劉元如、連彥睿輾轉向黃文達訛稱:因黃文達係第 一次購買,上開建物之價金將由某甲先代墊,某甲先匯款新 臺幣(下同)436 萬元之價金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臺灣銀行 帳戶,再由黃文達當面交付現金750 萬元(含上開436 萬元 代墊款、疏通費、仲介費等)予某甲云云,惟此時黃文達、 危挺山已懷疑此為詐欺,但為獲取潘秀全與某甲犯罪事證, 仍與某甲約定於107 年10月4 日上午至本院民事庭交付現金
。嗣於107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民事庭1 樓大廳 內,某甲及張禮銘、劉元如、連彥睿、黃文達、危挺山均到 場,潘秀全則仍假冒本院「張書記官」到場,潘秀全並提示 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之偽造私文書及編號2 之偽造公文 書,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予黃文達、危挺 山閱覽,而黃文達、危挺山則趁機報警,惟於員警到場前, 某甲已離開。員警到場後,扣得潘秀全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偽造公、私文書及附表二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 份, 以及潘秀全所有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下稱前揭手機),並隨後逮捕潘秀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文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潘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 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第 39頁,下稱前揭卷為本院卷),而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8、83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黃 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5-6 、61-62 頁,偵28
167 卷第14-15 、67-69 、87頁,偵13945 卷第30-31 、79 頁)、證人連彥睿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9-11、63-65 頁 ,偵28167 卷第18-20 頁,偵13945 卷第17-22 頁)、警員 許瑞珍之偵查報告(他卷第31頁,偵28167 卷第4 頁,偵13 945 卷第44頁)、證人郭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33-3 4 頁,偵28167 卷第16-17 頁)、證人陳榕尚於警詢中之證 述(他卷第35頁,偵28167 卷第21頁)、證人劉元如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8167 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偵13945 卷第12-14 頁、第79頁背面至81 頁)、證人張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8167 卷第89 至90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偵13945 卷第4-6 頁 、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危挺山之警詢筆錄(偵13945 卷 第28-29 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2-14 頁,偵28167 卷第40-42 頁 ,偵13945 卷第45-47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11月7 日營存字第10750284541 號函文(他卷第68頁)、本案查獲 當日所攝照片(偵13945 卷第40-43 頁)附卷可參,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被告本案成立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說明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私文 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均為某甲交付, 且係某甲請伊偽裝為本院書記官,負責拿文件給黃文達簽名 ,待詐騙成功後會分伊錢;於107 年10月4 日,係某甲叫伊 過去的,某甲先在龍岡拿文件給伊,伊自己開車先到等語( 他卷第3 頁,偵28167 頁第77頁背面)。 2.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異前詞,改稱:前揭偽造之公、私文 書都是自己偽造的,是伊要某甲拿著偽造之公、私文書去找 張禮銘等人做本案買賣,某甲不知道前揭資料是伊偽造的; 本案為伊單獨犯云云(本院卷第38-39 、82、84頁)。 3.惟查:
⑴本案犯罪情節經過,除被告假冒本院「張書記官」向黃文達 、危挺山等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外,尚有 某甲向黃文達、危挺山等人告知上開不動產之拍賣、代墊款 等不實消息,此見前揭證據資料即明,足認被告客觀上係與 某甲共同實行本案,是被告辯稱本案為單獨所犯,已難認可 信。
⑵何況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警詢中,就某甲於何時、何地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私文書及附表二不動產登記謄本乙 節,以及伊與某甲就本案之分工乙情,均能詳細陳述,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28167 卷第6 頁);隨後於檢察 官訊問中,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並就伊與某甲本案所計畫 之犯罪分工,為更詳細之說明(偵28167 卷第60頁)。相較 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之偽造公、私文書為自己所 製作,但就本案偽造公、私文書之製作時地、方法,僅能泛 稱「我寫一寫照著上面拿去影印,我也忘記了,時間太久了 ,我有看一些資訊,拿一些資料,在員林路的家裡製作的。 」、「我有去調一些土地謄本,打到電腦弄一弄,然後去影 印出來,但我不會電腦,我是用手寫的,把這些資料寫出來 之後再去影印。」云云(本院卷第38頁),非但未能具體說 明製作方式,甚至就是否以電腦製作,其陳述亦前後矛盾, 本院衡酌前揭陳述,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辯, 自難憑信。
⑶從而,被告本案構成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㈢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經查 ,本案被告持用以行騙,如附表一編號2 「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文書,其上除分別印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印文1 枚、「院長陳邦毫」印文各1 枚 ,且載有承辦書記官之股別、強制執行程序案號、相關法令 等內容,形式上均表明為司法機關所出具,所載內容亦係關 於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程序,足使社會上一般 人誤信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依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文書,屬偽造之 公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某甲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與某甲利用不知情之張禮銘、劉元如、連彥 睿傳遞前開不實消息與黃文達、危挺山,而以此實行本案, 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某甲於本案偽造公、私印文之行為,係各別偽造公、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 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 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 競合犯。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黃文達、危挺 山之犯罪決意為之,且就客觀犯行亦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利用他人或是不熟悉法院拍賣程序,或是對司法程序尚 存有可以「內神通外鬼」以獲利之不當投機心態,透過向他 人謊稱可以利用本院書記官操作法拍資訊之公布或不公布, 而得私下買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此欺詐方法行騙,且為取信 黃文達、危挺山,被告竟於本院民事庭大廳假冒為本院書記 官,而為本案相關犯行,除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 外,本案犯行之過程,更是使司法人員遭受負面評價及不信 任感,嚴重危及司法信賴,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自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尚屬未遂,客觀上未致黃文達、危挺山受有財產損 害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且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28167 卷第5 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刑法 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 、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係於本案 查獲時自被告處所扣得,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28167 卷第40-42 頁),且為 本案犯罪之用,爰就此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為前 揭文件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等語,惟本院就此部分 之見解有所不同,爰說明並適用如上。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私文書上所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之偽造印文,已因該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本案固尚扣得被告所有之前揭手機,惟被告否認曾使用前 揭手機與某甲聯繫本案之事(本院卷第80頁),且觀諸前揭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與資料照片(他卷第38-39 頁,偵28167 卷第44-45 頁),其中雖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文件之照片,但前揭文件所示之拍賣日期、拍賣標的、債 務人等節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本院尚難以此認為前揭手 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仲惠、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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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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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現金│影本見他卷第18頁,偵28│
│ │書⑵回條聯1 張 │收付拾柒No .郭靜婷」私│167 卷第46頁,偵13945 │
│ │ │印文1 枚。 │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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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影本見他卷第19-20 頁,│
│ │民事執行處通知1 │執行處」、「院長陳邦毫│偵28167 卷第47-48 頁,│
│ │份 │」公印文各1 枚 │偵13945 卷第50-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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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建築改良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影本見他卷第25-26 頁,│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執行處」公印文1 枚 │偵28167 卷第53頁,偵13│
│ │約書1 份 │ │945 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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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登記申請書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影本見他卷第27頁,偵28│
│ │份 │執行處」公印文1 枚 │167 卷第54頁,偵13945 │
│ │ │ │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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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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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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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區同安段1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他卷第21-22 頁,│
│ │所有權人個人全部)1 份 │偵28167 卷第49-50 頁,│
│ │ │偵13945 卷第54-55 頁 │
├──┼────────────────────┼───────────┤
│2. │桃園區同安段628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他卷第23-24 頁,│
│ │所有權人個人全部)1 份 │偵28167 卷第51-52 頁,│
│ │ │偵13945 卷第56-57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