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鄒安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9
日108 年度易字第72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請求傳喚其子鄒定均,藉 以證明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5 時29分至30分許,人係在 家中而未有至本案社區丙棟7 樓至8 樓之樓梯間為破壞監視 器之舉,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 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 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 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 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 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 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 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 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425 號意旨參照)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
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 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 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參)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 之原法院。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鄒安生 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易 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 第598 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各節,有前揭判決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 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其子鄒定均為新證據,欲藉傳喚鄒定均證明其 於106 年12月18日5 時30分許,人係在家中,而無在桃園 市中壢區大華路富貴新人社區丙棟7 樓至8 樓交界處對該 社區之監視器訊號線為毀損行為;然聲請人於106 年12月 18日5 時30分許,確有以右手持剪刀1 把至前址社區丙棟 7 樓至8 樓樓梯間,並於以右手持該剪刀接近樓梯處線路 之際,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呈全黑狀態此情,業據原審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認定無誤,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20 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9至48頁】,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除 就其確為該監視錄影於同日5 時許在樓梯間所攝得之人此 情,前後供述一致(見偵字卷第8 頁,原審卷第35頁), 更從未提及其於上開時、地係身處家中而未身處前址樓梯 間此一對己有利之主張。故原審依前開當庭勘驗之客觀事 實,據而認定聲請人確於上開時、地有為本案毀損犯行之 事實認定,顯非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空言突稱其有證人 鄒定均可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係在家而未在案發現場此一 片面主張所得影響,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另敘及其與社區鄰居並無結怨、鄰 居有吵雜之情、社區保全有常睡覺之失職情事云云,均與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全然無關,自非本院所應審究之再 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從而 ,聲請人執上情主張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聲請再 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 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 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 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 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 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既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 法第429 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