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437號
TYDM,109,聲,343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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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才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才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才麟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 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7 月22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 年7 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查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8 年11月7 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 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 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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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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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傷害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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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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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4月4 日 │ 108 年5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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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偵字第8810號、│8 年度偵字第17684號 │ │
│ │第9167號、第12868號 │ │ │
│ │、第1442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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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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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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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104│10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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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 年6 月25日 │ 109 年6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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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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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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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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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 年7 月22日 │ 109 年7 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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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8 年11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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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