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德因犯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 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呂學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