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崇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等迄今,已將屆 8 年,期間,法院僅於104 年7 月22日、108 年3 月19日、 108 年4 月30日行準備程序,其餘全無任何審判進度,或就 本案有關證人為交互詰問,釐清事實真相,以期實現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作為,期間之延宕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除就起訴書附表11:編號李國華3 部分否認 有圖利之故意外,其餘自偵查中均已承認不諱,且經承辦檢 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本案所存爭議僅在法律之適用 問題。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0 號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聲字第1499號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3783號裁定、101 年度 聲字第1477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意旨可知, 法院於審酌是否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時,應考量被告是否有 重大且必須親自出境之事由;倘被告於判決後若受有相當刑 度之科刑,是否仍因其親友及生活重心係在國內而無滯外潛 逃之可能;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是否態度良好配合司法調查 ,訴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自交保迄今 ,長時間以來未曾有經傳喚不到庭之紀錄或有無故拖延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足見被告悔悟之心,被告並無刻意出境出 海,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且被告自交保以來,均在蘭頓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負責採購等業務,所轄工作包含採購 、業務、電子商務、客戶聯繫等,工作性質實有出國聯繫、 拜訪客戶及供應商之必要,足認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素行 不良,況被告及家眷均在臺灣居住、就業,被告並無在海外 置產,或有獨力於海外生活之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 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若被告僅成立刑法偽造文書之
罪責,則顯然已逾前開規定之5 年時間,若認被告成立貪汙 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責,則被告累計限制出境時間也將接近 10年,更何況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若此,則法院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顯然有違憲法基本權保障與比例原則之限制,忽略被告程序 上利益,而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及工作權。若法院 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則被告願具 保,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 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 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 施,且為羈押替代處分方法,故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法院應兼顧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利目 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比例原則考量,綜合具 體個案之情節及訴訟之進程,審酌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等之均衡維護以定之。再限制出境、出海,非為確定 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本院予以執行羈押後,復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予 以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停止羈押,復於108 年12月19日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重為處分,復於109 年8 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有共犯曾廉智、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孫 克隆、楊昇、莊育弘、李國華、邱瑞盛、彭子恩、證人鄭文 傑、黃崇郎、涂益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物 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被告所述與共犯、證人間之證述有所出入,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被告所涉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為最重本刑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 來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客觀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 可認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所定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權衡被告受憲法所保障 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將來審判、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衡量,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自交保迄今,長時間以來未曾有經傳 喚不到庭之紀錄或有無故拖延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且被告 有正當工作,被告及家眷均在臺灣居住、就業,被告並無在 海外置產,或有獨力於海外生活之能力,被告願以具保替代 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 查:訴訟程序既係動態之進行,被告本有可能在程序進行中 隨時因發現對己不利之證據,即無意繼續接受審判而逃亡, 且衡諸常情,被告在面臨刑事追訴審判中,不乏有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理之情事,基此,要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 遵期報到之情,即遽認被告將來亦無逃亡之虞。至被告在國 內有正當工作、被告及家眷均在臺灣居住、就業等情,亦難 排除被告無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況果被告欲逃亡,又豈會顯 露海外藏匿之地點、供逃亡生活所需之財產。至被告雖願以 出具保證金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具保與限制出境 、出海雖同屬羈押替代處分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嫌 、本案訴訟進度,尚難以具保以代限制出境、出海。是聲請
意旨以前詞謂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均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 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