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鴻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鴻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鴻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 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06 年1 月2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總和〈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加計總和為10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業於107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 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周鴻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周鴻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