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152號
TYDM,109,聲,315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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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士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士凱因犯竊盜罪(2 罪)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卓士凱所犯竊盜罪(2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 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 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 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 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 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 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 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



竊盜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 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 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 首揭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有關業已執 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 ),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 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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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