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131號
TYDM,109,聲,313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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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進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 12月16 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聲 請狀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 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多為竊 盜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 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



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 、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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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