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118號
TYDM,109,聲,311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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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尚謙(原名楊銘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尚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楊尚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 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 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尚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09 年2 月19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 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 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 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 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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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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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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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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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時 間 │107年4月20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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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




│ 年 度 案 號 │4 號 │3 號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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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3136│108 年度桃簡字第3137│108 年度桃簡字第3137│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1月7日 │109年5月24日 │109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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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3136│108 年度桃簡字第3137│108 年度桃簡字第3137│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109年2月19日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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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之罪刑已易科罰│編號2-3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
│備 註│金執行完畢。 │第3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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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