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振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振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振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確 定後,合計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並業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為該 罪刑相關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罪刑之執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7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131 0 號函核准假釋,有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1 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 無訛。本院為上開受刑人所犯相關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於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