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俞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家豪前於民國10 9 年5 月4 日,因疏失及誤會方以羈押日應先折抵罰金易服 勞役而聲請更換羈押抵押指揮書,現認上開申請不利於受刑 人之累進處遇,希望能以受羈押日數先折抵其有期徒刑部分 之日數,並再重新更換羈押折抵指揮書,故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 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 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 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46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37條之2 )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 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 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 ,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 ,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 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 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 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 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 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102 年度台抗字 第6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槍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後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撤銷原判決,改決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提起上訴,為最高 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① 、②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又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 定前,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曾受羈押21 3 日,而聲明異議人乃於109 年5 月14日具狀聲請將213 日 之羈押日數折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併科罰金40萬元部分,經執行檢察官換發102 年度執己字 第13520 號之3 執行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上開罰金40萬 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247 號卷確 認無訛。是本件檢察官原係以聲明異議人受羈押日數先折抵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嗣因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以羈押日 數先折抵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乃准其所請,將羈押日數改 折抵其併科罰金部分,再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此係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其執行方式並無不正確或不適 當之處,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 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且已斟酌聲明異議人之 意願,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 請求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並聲請重新 更換羈押折抵指揮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