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62號
TYDM,109,聲,296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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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子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 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



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子昌所犯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外,其 餘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 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因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9 月26日, 而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 年9 月 26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罪之總和〈9 年3 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 15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3 月、6 月、3 月、2 月、6 月、 6 月、2 月、4 月、5 月、3 月、2 年2 月、3 月;附表編 號4 、7 、16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 ,加計總和〈7 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 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書附表編號5 之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 字第5026號」、附表編號1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 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8 年9 月17日」,並 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子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曾子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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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