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邦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緝字第113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邦崑係對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追繳扣 款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 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64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追繳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聲 明異議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039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更(一)字第966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所得財物50萬元追繳並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569 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所 得財物50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
第23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10年,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所得財物50萬元與 共同被告劉邦榔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637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判處有期徒刑10年,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所得財物50萬 元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緝字 第1136號案件分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臺灣高等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 追繳扣款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倘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本院 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 管轄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