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36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王蓮香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
(一)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 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黃博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本罪,且願賠償被害人王蓮香4 萬元,尚有悔意 ,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王蓮香支付 損害賠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 被告交付本件門號獲有200 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此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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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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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0,000元 │自民國109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10日前,各│
│ │ │匯款5,000 元至被害人王蓮香帳戶(戶名:王蓮│
│ │ │香,郵局局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8 期)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36號
被 告 郭芸毓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致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博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蓓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5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芸毓、郭致瑋明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有 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分別基 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利用電信設備對公眾散布而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郭芸 毓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彼等 申請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 通訊軟體自稱「陳麗麗」之人指定之處所,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黃博治、鄭蓓欣能預見將行動電話號碼交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詐欺集團成 員為隱匿身份常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聯絡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黃博治於 107
年 5 月間,將其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價格販賣劉亦翔(劉亦翔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鄭蓓欣於不詳時、地, 將其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提供與真實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某時,以鄭蓓欣 申辦之上開門號,去電林月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佯稱為其堂嫂之子,因急需用款,致林月秋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 11 時 16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 行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8 萬元至其所指定如附表 編號 2 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月 28 日某時,以黃博治申辦之上開門號,去 電王蓮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佯稱為其友人 ,因需款孔急,致王蓮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11 時 32 分 許,在彰化銀行分行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0 萬元 至其所指定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經林月秋、王蓮香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月秋、王蓮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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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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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郭芸毓於警詢及偵│1 、證明被告郭芸毓將販賣帳戶│
│ │訊中之供述 │ 賺取報酬乙事告知被告郭致 │
│ │ │ 瑋,並徵得被告郭致瑋同意 │
│ │ │ 後,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
│ │ │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如附 │
│ │ │ 表所示 2 本帳戶存摺、 2 │
│ │ │ 張金融卡,提供給該詐欺集 │
│ │ │ 團使用之事實。2 、然矢口 │
│ │ │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
│ │ │ 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訊息 │
│ │ │ ,伊用 LINE 與對方連繫後 │
│ │ │ ,對方稱係經營運動彩券之 │
│ │ │ 國外會員線上投注招募,若 │
│ │ │ 提供帳戶可獲取 3 萬元報酬│
│ │ │ ,伊當時沒有懷疑,因為伊 │
│ │ │ 當時家中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
│2 │被告郭致瑋於警詢及偵│1 、證明被告郭致瑋曾同意被告│
│ │訊中之供述 │ 郭芸毓於 107 年 11 月 21 │
│ │ │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如 │
│ │ │ 附表所示 2 本帳戶存摺、 2│
│ │ │ 張金融卡,提供給該詐欺集 │
│ │ │ 團使用之事實。2 、然矢口 │
│ │ │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
│ │ │ 伊當時以為是姐姐工作上需 │
│ │ │ 要伊的帳戶,伊當時家中需 │
│ │ │ 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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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黃博治於警詢及偵│1 、證明被告黃博治於 107 年 │
│ │訊中之供述 │ 5 月間,將所申辦台灣之星 │
│ │ │ 電信行動電話 0000000000 │
│ │ │ 號以 200 元之價格販賣劉亦│
│ │ │ 翔之事實。2 、然矢口否認 │
│ │ │ 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 │
│ │ │ 時係聽劉亦翔說可以辦門號 │
│ │ │ 換現金,伊不知道會被用來 │
│ │ │ 詐騙別人等語。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林月秋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林月秋於 107 年 11│
│ │陳述 │月 27 日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
│ │ │員以鄭蓓欣申辦之上開門號,佯│
│ │ │稱為其堂嫂之子,因急需用款,│
│ │ │致告訴人林月秋陷於錯誤,遂於│
│ │ │同日 11 時 16 分許,在合作金│
│ │ │庫銀行枋寮分行以臨櫃跨行匯款│
│ │ │之方式,匯款 18 萬元至其所指│
│ │ │定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帳戶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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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王蓮香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王蓮香於 107 年 11│
│ │陳述 │月月 28 日某時,接獲詐騙集團│
│ │ │成員以黃博治申辦之上開門號,│
│ │ │佯稱為其友人,因需款孔急,致│
│ │ │告訴人王蓮香陷於錯誤,遂於同│
│ │ │日 11 時 32 分許,在彰化銀行│
│ │ │分行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
│ │ │款 10 萬元至其所指定如附表編│
│ │ │號 1 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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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郭芸毓提供之臉書│證明郭芸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頁面手機翻拍畫面 1 │LINE 通訊軟體自稱「陳麗麗」 │
│ │張、 LINE 對話紀錄截│之人,聯繫販賣帳戶之報酬、寄│
│ │圖 23 張 │送帳簿之事實。 │
│ │ │ │
├──┼──────────┼──────────────┤
│7 │行動電話號碼 │證明被告黃博治、被告鄭蓓欣有│
│ │0000000000 及 │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前開門│
│ │0000000000 通聯調閱 │號,並開通使用;詐騙集團成員│
│ │查詢單、台灣之星電信│曾以鄭蓓欣申辦之 000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林月秋所持用行動電│
│ │門號 0000000000 及 │話門號 0000000000 之事實。 │
│ │0000000000 預付卡服 │ │
│ │務申請書、林月秋手機│ │
│ │來電記錄翻拍畫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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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證明告訴人林月秋、王蓮香分別│
│ │107 年12月22日山個│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及 28 │
│ │ (集中) 字第00000000│日,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各│
│ │81號函附郭芸毓玉山銀│匯款 18 萬元、 10 萬元至如附│
│ │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詢及交易明細表、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
│ │郵局107 年12月19日桃│ │
│ │營字第1070002672號函│ │
│ │附郭致瑋金融卡變更資│ │
│ │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與│ │
│ │客戶存簿資料、彰化銀│ │
│ │行跨行匯款回條聯、中│ │
│ │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
二、核被告郭芸毓、郭致瑋、黃博治、鄭蓓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黃博治未扣案之販賣門號報酬 200 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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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郭芸毓│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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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 │郭致瑋│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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