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 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186 、187 、188 、189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興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二, 應予更正為如下所示之附表,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 興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何興南依卷內事證僅 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下稱第1 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及另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下稱第2 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 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雖已施用詐術,惟邱秀美匯款共計4 元至附表編 號3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係因為讓警方循線查獲 而佯稱受騙匯款,並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是詐騙集團此部 分犯行,自應僅止於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 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提供第1 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著手詐欺附表編號3 所示之 人而未遂,以及提供第2 次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由不詳人士使 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非輕 ,徒增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附表編號1 、 2 、4 、5 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 本院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固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 卡業經 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 在均有未明,且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 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 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
│ │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
├──┼────┼─────┼────────┼──────┼──────┼───────┼──────┤
│1 │張筱妮 │107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107 年11月2 │國泰世華銀行│45000 元 │⒈ │
│ │ │31日下午6 │何興南申辦之門號│日上午11時26│帳號 │ │告訴人張筱妮│
│ │ │時9 分 │0000000000號,撥│分 │000-00000000│ │107 年11月6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張│ │6110號帳戶 │ │日警詢(臺中│
│ │ │ │筱妮,偽稱為告訴│ │ │ │地檢108 年度│
│ │ │ │人張筱妮客戶廖志│ │ │ │偵字第3059號│
│ │ │ │鵬並訛稱:伊要存│ │ │ │卷第17頁至第│
│ │ │ │票款需要15萬元等│ │ │ │19頁) │
│ │ │ │語,致告訴人張筱│ │ │ │⒉ │
│ │ │ │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告訴人張筱妮│
│ │ │ │至指定帳戶。 │ │ │ │提供之交易明│
│ │ │ │ │ │ │ │細(臺中地檢│
│ │ │ │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059號卷第│
│ │ │ │ │ │ │ │27頁) │
│ │ │ │ │ │ │ │⒊ │
│ │ │ │ │ │ │ │告訴人張筱妮│
│ │ │ │ │ │ │ │提供之匯款簡│
│ │ │ │ │ │ │ │訊、LINE對話│
│ │ │ │ │ │ │ │紀錄(臺中地│
│ │ │ │ │ │ │ │檢108 年度偵│
│ │ │ │ │ │ │ │字第3059號卷│
│ │ │ │ │ │ │ │第47頁至第49│
│ │ │ │ │ │ │ │頁) │
│ │ │ │ │ │ │ │⒋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單(臺中地檢│
│ │ │ │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059號卷第│
│ │ │ │ │ │ │ │73頁) │
│ │ │ │ │ │ │ │⒌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8 年5 月7 日│
│ │ │ │ │ │ │ │法大字108048│
│ │ │ │ │ │ │ │222 號書函暨│
│ │ │ │ │ │ │ │附件(108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61│
│ │ │ │ │ │ │ │6 號卷第19頁│
│ │ │ │ │ │ │ │至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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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笑 │107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107 年11月2 │陽信銀行帳號│150000元 │⒈ │
│ │ │2 日上午10│何興南申辦之門號│日上午11時13│000-00000000│ │被害人梁笑10│
│ │ │時51分 │0000000000號,撥│分 │9484號帳戶 │ │7 年11月2 日│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梁│ │ │ │警詢(高雄市│
│ │ │ │笑,偽稱為被害人│ │ │ │政府高市警鳳│
│ │ │ │梁笑姪子梁玄龍並│ │ │ │分偵字第1077│
│ │ │ │訛稱:因有急需需│ │ │ │0000000 號卷│
│ │ │ │借款等語,致被害│ │ │ │第42頁至第44│
│ │ │ │人梁笑陷於錯誤而│ │ │ │頁) │
│ │ │ │匯款。 │ │ │ │⒉ │
│ │ │ │ │ │ │ │被害人梁笑提│
│ │ │ │ │ │ │ │供之郵政跨行│
│ │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 │高雄市政府高│
│ │ │ │ │ │ │ │市警鳳分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0 號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⒊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單(高雄市政│
│ │ │ │ │ │ │ │府高市警鳳分│
│ │ │ │ │ │ │ │偵字第107743│
│ │ │ │ │ │ │ │51400 號卷第│
│ │ │ │ │ │ │ │26頁) │
│ │ │ │ │ │ │ │⒌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8 年5 月7 日│
│ │ │ │ │ │ │ │法大字108048│
│ │ │ │ │ │ │ │222 號書函暨│
│ │ │ │ │ │ │ │附件(108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61│
│ │ │ │ │ │ │ │6 號卷第19頁│
│ │ │ │ │ │ │ │至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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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秀美 │107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107 年11月8 │中華郵政帳號│4 元 │⒈ │
│ │ │27日下午10│何興南申辦之門號│日下午6 時46│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告訴人邱秀美│
│ │ │時 │0000000000號,撥│分、下午6 時│578434號帳戶│1 元、台中商銀│107 年11月8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邱│54分、6 時57│ │帳號2 元、新光│日警詢(新北│
│ │ │ │秀美,向告訴人邱│分、9 時53分│臺中商銀帳號│銀行帳號1 元)│地檢108 年度│
│ │ │ │秀美表示「你不知│ │000-00000000│ │偵字第16963 │
│ │ │ │道我是誰嗎」等語│ │2454號帳戶 │ │號卷第12頁至│
│ │ │ │,經告訴人邱秀美│ │ │ │第13頁) │
│ │ │ │識破為詐欺集團,│ │新光銀行帳號│ │⒉ │
│ │ │ │而該撥打電話之詐│ │000-00000000│ │告訴人邱秀美│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 │35143 號帳戶│ │提供之交易明│
│ │ │ │為「阿賓」,藉故│ │ │ │細(新北地檢│
│ │ │ │要邱秀美匯款,以│ │ │ │108 年度偵字│
│ │ │ │此方式著手施用詐│ │ │ │第16963 號卷│
│ │ │ │術,邱秀美則驚覺│ │ │ │第50頁) │
│ │ │ │有詐,未受騙上當│ │ │ │⒊ │
│ │ │ │,並虛偽匯款如右│ │ │ │告訴人邱秀美│
│ │ │ │列「匯入帳戶」欄│ │ │ │提供之LINE對│
│ │ │ │位所示帳戶內。 │ │ │ │話紀錄、假匯│
│ │ │ │ │ │ │ │款收據(新北│
│ │ │ │ │ │ │ │地檢108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6963 │
│ │ │ │ │ │ │ │號卷第41頁至│
│ │ │ │ │ │ │ │第49頁、第51│
│ │ │ │ │ │ │ │頁) │
│ │ │ │ │ │ │ │⒋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單(新北地檢│
│ │ │ │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963 號卷│
│ │ │ │ │ │ │ │第27頁) │
│ │ │ │ │ │ │ │⒌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9 年1 月30日│
│ │ │ │ │ │ │ │法大字109008│
│ │ │ │ │ │ │ │508 號書函暨│
│ │ │ │ │ │ │ │附件(109 年│
│ │ │ │ │ │ │ │度偵緝字第18│
│ │ │ │ │ │ │ │6 號卷第17頁│
│ │ │ │ │ │ │ │至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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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秀柑 │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108 年3 月7 │玉山銀行帳號│150000 元 │⒈ │
│ │ │7 日上午11│何興南申辦之門號│日上午11時58│000-00000000│ │告訴人林秀柑│
│ │ │時0 分 │0000000000號,撥│分 │02032號帳戶 │ │108 年3 月10│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林│ │ │ │日警詢(臺南│
│ │ │ │秀柑,偽稱為告訴│ │ │ │市政府警察分│
│ │ │ │人林秀柑孫女羅卿│ │ │ │局南市警麻偵│
│ │ │ │鈴並訛稱:網購之│ │ │ │字第00000000│
│ │ │ │客戶以即期支票支│ │ │ │76號卷第4 頁│
│ │ │ │付,但供貨廠商堅│ │ │ │至第6 頁) │
│ │ │ │持要收取現金15萬│ │ │ │⒉ │
│ │ │ │元,所以需要15萬│ │ │ │告訴人林秀柑│
│ │ │ │元應急等語,致告│ │ │ │提供之郵政跨│
│ │ │ │訴人林秀柑陷於錯│ │ │ │行匯款申請書│
│ │ │ │誤而匯款。 │ │ │ │、存摺影本(│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分局南市警│
│ │ │ │ │ │ │ │麻偵字第1080│
│ │ │ │ │ │ │ │152276號卷第│
│ │ │ │ │ │ │ │7 頁至第8 頁│
│ │ │ │ │ │ │ │) │
│ │ │ │ │ │ │ │⒊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44號之使用者│
│ │ │ │ │ │ │ │資料、雙向通│
│ │ │ │ │ │ │ │聯紀錄(臺南│
│ │ │ │ │ │ │ │市政府警察分│
│ │ │ │ │ │ │ │局南市警麻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76號卷第14頁│
│ │ │ │ │ │ │ │至第32頁) │
│ │ │ │ │ │ │ │⒋ │
│ │ │ │ │ │ │ │亞太電信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108 │
│ │ │ │ │ │ │ │年8 月29日回│
│ │ │ │ │ │ │ │函暨附件(10│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8800 號卷第│
│ │ │ │ │ │ │ │16頁至第2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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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夏蓮 │108 年2 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108 年2 月26│中華郵政帳號│30000 元 │⒈ │
│ │ │22日下午6 │何興南申辦之門號│日下午1 時29│000-00000000│ │告訴人李夏蓮│
│ │ │時50分 │0000000000號,撥│分 │365224號帳戶│ │108 年3 月15│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李│ │ │ │日警詢(高雄│
│ │ │ │夏蓮,偽稱為告訴│ │ │ │市政府警察局│
│ │ │ │人李夏蓮好友田靜│ │ │ │苓雅分局高市│
│ │ │ │雯並訛稱:因有急│ │ │ │警苓分偵字第│
│ │ │ │需需借款等語,致│ │ │ │00000000000 │
│ │ │ │告訴人李夏蓮陷於│ │ │ │號卷第64頁至│
│ │ │ │錯誤而匯款。 │ │ │ │第65頁) │
│ │ │ │ │ │ │ │⒉ │
│ │ │ │ │ │ │ │告訴人李夏蓮│
│ │ │ │ │ │ │ │提供之臨櫃匯│
│ │ │ │ │ │ │ │款單(高雄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苓│
│ │ │ │ │ │ │ │雅分局高市警│
│ │ │ │ │ │ │ │苓分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 │卷第69頁) │
│ │ │ │ │ │ │ │⒊ │
│ │ │ │ │ │ │ │告訴人李夏蓮│
│ │ │ │ │ │ │ │提供之通聯紀│
│ │ │ │ │ │ │ │錄(高雄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苓雅│
│ │ │ │ │ │ │ │分局高市警苓│
│ │ │ │ │ │ │ │分偵字第1087│
│ │ │ │ │ │ │ │0000000 號卷│
│ │ │ │ │ │ │ │第66頁至第68│
│ │ │ │ │ │ │ │頁) │
│ │ │ │ │ │ │ │⒋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單、亞太行動│
│ │ │ │ │ │ │ │資料查詢(高│
│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苓雅分局高│
│ │ │ │ │ │ │ │市警苓分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0 號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⒌ │
│ │ │ │ │ │ │ │亞太電信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108 │
│ │ │ │ │ │ │ │年8 月29日回│
│ │ │ │ │ │ │ │函暨附件(10│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9924 號卷第│
│ │ │ │ │ │ │ │29頁至第36頁│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被 告 何興南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6 日起至 107 年 10 月 27 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2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之 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手機號碼之 SIM 卡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前揭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 1 至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上開取得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 1 至 3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張筱妮、梁笑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2 所示帳戶內,而邱 秀美則驚覺有詐,未受騙上當,並虛偽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帳戶內。
㈡復於 108 年 1 月 18 日起至 108 年 2 月 26 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3 至 4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之 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手機號碼之 SIM 卡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前揭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 4 至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上開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 4 至 5 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林秀柑、李夏蓮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4 至 5 所示帳戶內。嗣經張筱妮、梁 笑、邱秀美、林秀柑、李夏蓮發覺有異,遂報警究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梁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本署、邱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林秀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李夏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興南矢口否認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4 支 等節,辯稱:伊身份證件遺失等語,惟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門號 4 支之人,申請時係提供被告雙證件外,並均有拍攝 申請人照片,經檢視該等照片確認為被告無訛,被告所辯實 屬無稽,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前揭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興南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同時 提供門號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之 SIM 卡予不詳 之人,又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同時提供門號 0000000000 、 0000000000,而前次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對證人即告訴人張筱妮、梁笑、邱秀美之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行為,末次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柑、李 夏蓮,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均從一 重處斷。另被告所犯前揭 2 次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出於不 同之犯意而為互殊之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