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接盛
被 告 邱清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接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清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釣魚桿參支、魚網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被告吳接盛、邱清榕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接盛、邱清榕圖謀不 勞而獲,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釣取其圈養之魚,蔑視他人 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可,暨被告吳接盛 、邱清榕分別於警詢時自陳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 量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而告訴人亦不欲追究被告 吳接盛、邱清榕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吳接盛、邱清榕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均應已有所警戒,信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釣魚桿3 支、魚網2 個(見偵卷第31頁),分別為被
告吳接盛、邱清榕所有,且為所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吳接盛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清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接盛、邱清榕均明知楊慶嘉所經營及管理而位於桃園市○ ○區○○里 0 鄰 00 ○ 00 號魚池內之魚隻係他人所有之 物,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晚間 7 時 30 分許至同日晚間 10 時 3 分許,共同至前 開魚池旁,由吳接盛持其所有之釣魚桿 2 支及魚網 1 個, 由邱清榕持其所有之釣魚桿 1 支及魚網 1 個,分別將釣魚 桿之吊鉤懸以魚餌垂釣,並由邱清榕釣得魚隻 10 隻得手後 ,放置在邱清榕所有之魚網內。嗣楊慶嘉於同日晚間 9 時 50 分許,發覺前開魚池遭人垂釣,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日晚間 10 時 3 分許趕赴現場,邱清榕旋將前開魚隻 10 隻倒入前開魚池內,吳接盛、邱清榕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 得吳接盛所有之釣魚桿 2 支、魚網 1 個及邱清榕所有之釣 魚桿 1 支、魚網 1 個。
二、案經楊慶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接盛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於 │
│ │中之供述。 │ 上開時、地,未經前開魚│
│ │ │ 池管理者之同意,即各自│
│ │ │ 以釣魚桿、魚網垂釣之事│
│ │ │ 實。2. 被告邱清榕於警 │
│ │ │ 方到場時,共釣得魚隻約│
│ │ │ 10 隻之事實。3. 被告吳│
│ │ │ 接盛所有之釣魚桿 2 支 │
│ │ │ 、魚網 1 個為警查扣之 │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 │被告邱清榕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於 │
│ │中之供述。 │ 上開時、地,未經前開魚│
│ │ │ 池管理者之同意,即各自│
│ │ │ 以釣魚桿、魚網垂釣之事│
│ │ │ 實。2. 被告邱清榕於警 │
│ │ │ 方到場時,共釣得魚隻約│
│ │ │ 10 隻之事實。3. 被告邱│
│ │ │ 清榕於警方到場時,將所│
│ │ │ 釣得之魚隻約 10 隻自其│
│ │ │ 所有之魚網倒入前開魚池│
│ │ │ 之事實。4. 被告邱清榕 │
│ │ │ 所有之釣魚桿 1 支、魚 │
│ │ │ 網 1 個為警查扣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嘉於警│1. 前開魚池為證人即告訴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人所經營及管理,且前開│
│ │ │ 魚池內之魚隻為證人即告│
│ │ │ 訴人所有之事實。2. 被 │
│ │ │ 告吳接盛、邱清榕於上開│
│ │ │ 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
│ │ │ 人之同意,即各自以釣魚│
│ │ │ 桿、魚網垂釣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授權書 2 份、土地登記 │前開魚池為證人即告訴人所│
│ │第二類謄本、讓渡書各 1│經營及管理,且前開魚池內│
│ │份。 │之魚隻為證人即告訴人所有│
│ │ │之事實。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 本件查獲過程之事實。 │
│ │表、職務報告各 1 份、 │ 2. 被告吳接盛、邱清榕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於警方到場之 108 年 12│
│ │品清單 2 份、蒐證照片 │ 月 10 日晚間 10 時 3 │
│ │4 張及密錄器影像光碟 1│ 分許,各持釣魚桿、魚網│
│ │片。 │ 等物垂釣之事實。3. 被 │
│ │ │ 告邱清榕於警方到場之 │
│ │ │ 108 年 12 月 10 日晚間│
│ │ │ 10 時 3 分許,將魚隻數│
│ │ │ 隻自魚網倒入前開魚池內│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吳接盛、邱清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扣案之被告吳接盛所有之釣魚桿 2 支、魚網 1 個, 及被告邱清榕所有之釣魚桿 1 支、魚網 1 個,分別為被告 吳接盛、邱清榕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 38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