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162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先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因受命法官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呂逸豪、汪佑安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 續犯,只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訴卷第86、100 頁),附此敘明。 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 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30 頁),本 院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詐得款項、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情,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提領款項均已交付上手呂逸豪, 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16219 卷第155 頁),且遍觀全卷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37號
107年度偵字第16219號
被 告 鄭仲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廷於民國 107 年 5 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 知該詐騙集團至少有另 2 位成員,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向鄭浩祥以假冒檢警,佯稱其涉及刑案,須將名下存款提領 並匯入指定帳戶內以利監管,致使鄭浩祥誤以為真,致陷於 錯誤,分別於 107 年 5 月 29 日依歹徒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 15 萬元匯入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5 萬匯入山銀行照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 同年月30日將13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共匯款43萬元,鄭仲廷遂依據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於 107 年5 月30日12時許,駕駛AMY-2863號自小客車,持上手 交付之0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於107 年5 月30日中 午12時0 分至3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 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3 萬3 次、1 萬1 次、於107 年5 月30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同德分行提領29015 元及於107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50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提領905 元,提領詐 欺贓款共12萬9920元,並回繳與集團上手。二、案經鄭浩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仲廷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浩祥之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
│ │證 │ │
│ │ │ │
├──┼───────────┼────────────┤
│3 │提款機監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前往領款之事實。 │
│ │、現場照片 │ │
│ │ │ │
├──┼───────────┼────────────┤
│4 │提領時間、處所明細、存│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 │款憑條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 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