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1
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後段至第 4 行前段所載「RBZ-5312號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承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 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 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 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又被告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 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8 年3 月22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露出 身上刺青暗示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顧德川心生畏怖,顯 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46號
被 告 黃承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緯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某處 星巴克咖啡店附近,適有顧德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AYF- 0583 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異常而停靠路旁 檢視完畢,正欲切回車道而未禮讓自其後方直行而來之黃承 緯,致黃承緯緊急閃避,遂心生不滿,先於顧德川所駕駛車 旁長按喇叭以示不滿,再將車輛駛往顧德川車前方,對著顧
德川比出中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因顧德川停 等紅燈,黃承緯遂再上前以腳踢顧德川所駕駛之車輛右後門 ,經顧德川道歉並制止後,黃承緯猶不罷休,見顧德川將車 駛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加油站求救,猶騎 車尾隨至加油站,並掀起衣袖,並露出身上刺青,暗示其有 加害顧德川生命、身體之能力,致顧德川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顧德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承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顧德川發生 行車糾紛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對 告訴人比中指,也沒有故意露出身上刺青,是風吹起伊的衣 袖,且是告訴人要求伊一同前往加油站;後改稱:是因告訴 人駕車右轉,伊當時正騎在告訴人右方,才不得不跟著右轉 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次按,刑 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例可參。再 查,告訴人車輛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35分43秒駛入加油站 ,被告則於同時分50秒駛入加油站,是被告上開係因告訴人 轉彎而不得不配合轉彎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是 被告於行車糾紛後,一路尾隨告訴人車輛,且於過程中常按 喇叭、比中指,均顯示被告心中怒氣高漲,接著腳踢車輛右 後門,繼之又露出身上刺青,被告一連串舉動已足使社會一 般人認知到被告暗示其為流氓,有尋仇能力等意思,已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心。此外,有相片18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