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4號
TYDM,109,簡,25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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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
第11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郁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郁新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 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柯達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告訴人代理人劉心 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至178 頁、 第18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9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第183 頁),前開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遭侵占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 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69號
被 告 曾郁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1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新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至108 年5 月21日間,任職於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柯達公司),擔任司機,依柯達公司指示接送乘客並 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收取款項中百分之 65為柯達公司所有作為車輛租賃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揭期間,接續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應給付柯達公司之款項共計新臺幣9 萬元,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柯達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心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契約書、切結書、每日業績統計表、及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為前開業務侵占行 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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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