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被 告 黃湘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6055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書)外,另補充: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 2 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109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9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7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 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 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基於營 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女子與喬裝警員進行猥褻行為,其 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易 之必要。是被告二人共同以媒介、容留黎氏鳳於其店內包廂 內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作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
以賺取經營該店利潤並吸引客人前來消費,依前開說明,自 有營利之情,已堪認定。是核被告2 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人為猥褻罪。被告2 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丙○○ 前曾因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1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難認素行良好,其2 人為圖私利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予媒介、容留,破壞 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固可非難,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況本件僅媒介、容留1 名女子從事1 次猥 褻行為,代價為90分鐘新臺幣1,000 元,惟因男客係警員喬 裝而未成功,並無所得,堪認其2 人因本件獲益極為有限之 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 程業,月入不到3 萬元、有1 名腦性麻痺子女待其照料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暨被告2 人之 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現金1,000 元(號碼:QU145170CN)係喬裝男客之警員 交付給店家用以查緝本案猥褻行為所用之物,是警員尚無支 付上開現金予店家之意思,且該現金係特定之千元紙鈔,尚 未因混同而由被告2 人取得所有權,故非被告2 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磁扣1 個,固為被告丙○○所持有,供現場開啟2 樓通往3 樓房門所使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猥褻行 為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055 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5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湘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0 號歐越館之負責人, 丙○○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50 元受僱於乙○○,擔 任該館之現場負責人。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 介按摩小姐黎氏鳳在上開歐越館內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 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 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次 90 分鐘向男客收 取 1,000 元費用,黎氏鳳可分得 600 元,餘歸乙○○取得 。而於 108 年 9 月 5 日下午 4 時 10 分許,員警許振瑋 喬裝男客至上開歐越館佯裝消費,丙○○接待許振瑋至該館 3 樓包廂後,乙○○、丙○○即容留、媒介黎氏鳳在該包廂 內為許振瑋服務,嗣黎氏鳳碰觸許振瑋之生殖器,欲從事半 套性服務時,許振瑋即制止,並通知在外等待之員警而當場 查獲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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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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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⑴ 被告乙○○為上址歐越 │
│ │述 │ 館之負責人,平時每週 │
│ │ │ 會前往歐越館1 次之事 │
│ │ │ 實。 │
│ │ │⑵ 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每次 │
│ │ │ 60分鐘向男客收取1,000│
│ │ │ 元費用,小姐可分得600│
│ │ │ 元,餘歸被告乙○○取 │
│ │ │ 得之事實。 │
│ │ │⑶ 被告丙○○係該館之櫃 │
│ │ │ 檯人員,負責招呼客人 │
│ │ │ 之事實。 │
│ │ │⑷ 扣案之磁扣係用以通往3│
│ │ │ 樓空間之事實。 │
├───┼───────────┼────────────┤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⑴ 被告丙○○以時薪150 │
│ │查中之供述 │ 元受僱於乙○○,擔任 │
│ │ │ 該館之現場負責人。 │
│ │ │⑵ 108 年9 月5 日下午4 │
│ │ │ 時10分許,員警許振瑋 │
│ │ │ 喬裝男客至上開歐越館 │
│ │ │ 佯裝消費,丙○○接待 │
│ │ │ 許振瑋至該館3 樓包廂 │
│ │ │ 後,由黎氏鳳( 即綽號 │
│ │ │ 「小鳳」之人) 在該包 │
│ │ │ 廂內為許振瑋服務之事 │
│ │ │ 實。 │
│ │ │⑶ 被告丙○○曾在上址歐 │
│ │ │ 越館遭查獲妨害風化犯 │
│ │ │ 行之事實。 │
├───┼───────────┼────────────┤
│3 │證人黎氏鳳於警詢時及偵│108 年 9 月 5 日下午 4 │
│ │查中之證述 │時 10 分許,員警許振瑋喬│
│ │ │裝男客至上開歐越館佯裝消│
│ │ │費,丙○○接待許振瑋至該│
│ │ │館 3 樓包廂後,並通知黎 │
│ │ │氏鳳至該包廂內為許振瑋服│
│ │ │務,後來緊急燈就亮了之事│
│ │ │實。 │
├───┼───────────┼────────────┤
│4 │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 │被告乙○○係上開歐越館之│
│ │ │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
│ │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職│ │
│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 │
│ │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政│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份 │ │
├───┼───────────┼────────────┤
│6 │現場照片共14幀 │⑴ 佐證案發現場環境情狀 │
│ │ │ 。 │
│ │ │⑵ 證人黎氏鳳為員警許振 │
│ │ │ 瑋服務時,係穿著內衣 │
│ │ │ 及泳裝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罪嫌。又被告 2 人媒介證 人黎氏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磁扣 1 個,係被告乙○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乙○○所有,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1,000 元為被告 2 人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