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邦
被 告 邱子豪
被 告 林承業
選任辯護人 雷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陳盛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25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第2 頁第3 行「林易福 」等詞後,補充「(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等詞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丁 ○○、乙○○、甲○○、丙○○(下稱被告等4 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 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3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將得科罰金刑之上限從1 千元以下罰金(即 新臺幣3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
2.按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 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 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4 人分別以一行為對戊○○及庚○○駕駛中之車輛攻 擊,而分別對戊○○及庚○○之人、車造成傷害及毀損,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等4 人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定。查本件案 發時間被告等4 人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 霆共犯傷害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各該犯行加重其刑。起 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加重規定,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等4 人諭知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見本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卷第128 頁及第174 頁),已無 礙於被告等4 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丁○○、乙○○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丁○○、乙○○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 告丁○○、乙○○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 結果,認為被告丁○○、乙○○前次構成累犯之犯行為傷害 罪,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丁○○、乙○○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審酌被告等4 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 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戊○○、庚○○施暴,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所有之車輛毀損,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4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等4 人 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丁○○ 自承高中畢業、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月入約3 萬元、家中有 父母待其扶養;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車床工作,月入 約3 、4 萬元、有母親待其扶養;甲○○自陳大學畢業、甫 退伍,尚有學貸要繳、從事汽車材料業,月入約1 萬8 千元 、有爺爺、奶奶待其扶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報關 行工作,月入約2 萬8 千元、有父親及爺爺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132 至13
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其等應執刑之刑併再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4 人持以犯本案傷害及毀損行為之空氣槍、球棒、棍棒、 刀具等,既未扣案,且價值不高,亦非專供傷人之器具,對 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耗費過多 無益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4 人犯本案 所使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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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 │是否沒收 │
│ │ │ │ │ │ │
├──┼───────┼──┼───┼────────┼────────┤
│1 │iPhone8 手機(│1支 │丁○○│桃園地檢署108 年│否(與本案無關)│
│ │IMEI:00000000│ │ │刑管2966號 │ │
│ │0000000) │ │ │ │ │
├──┼───────┼──┼───┼────────┼────────┤
│2 │NIKE外套(組織│1件 │丁○○│桃園地檢署108 年│否(與本案無關)│
│ │服裝) │ │ │刑管2966號 │ │
├──┼───────┼──┼───┼────────┼────────┤
│3 │宮廟背心 │3件 │丁○○│桃園地檢署108 年│否(與本案無關)│
│ │ │ │ │刑管2966號 │ │
├──┼───────┼──┼───┼────────┼────────┤
│4 │木棒 │1支 │丁○○│桃園地檢署108 年│否(與本案無關)│
│ │ │ │ │刑管2966號 │ │
├──┼───────┼──┼───┼────────┼────────┤
│5 │鋁製球棒 │1支 │丁○○│桃園地檢署108 年│否(與本案無關)│
│ │ │ │ │刑管2966號 │ │
├──┼───────┼──┼───┼────────┼────────┤
│6 │手銬 │1 副│丁○○│桃園地檢署108 年│否(與本案無關)│
│ │ │ │ │刑管2966號 │ │
├──┼───────┼──┼───┼────────┼────────┤
│7 │iPhone8 手機(│1支 │乙○○│桃園地檢署108 年│否(與本案無關)│
│ │IMEI:00000000│ │ │刑管2969號 │ │
│ │0000000) │ │ │ │ │
├──┼───────┼──┼───┼────────┼────────┤
│8 │帽子(組織服裝│1件 │乙○○│桃園地檢署108 年│否(與本案無關)│
│ │) │ │ │刑管2969號 │ │
├──┼───────┼──┼───┼────────┼────────┤
│9 │iPhone6S手機(│1支 │甲○○│桃園地檢署108 年│否(與本案無關)│
│ │IMEI:00000000│ │ │刑管2968號 │ │
│ │0000000) │ │ │ │ │
├──┼───────┼──┼───┼────────┼────────┤
│10 │iPhone8 手機(│1支 │丙○○│桃園地檢署108 年│否(與本案無關)│
│ │IMEI:00000000│ │ │刑管2967號 │ │
│ │0000000) │ │ │ │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5 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崁下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三塊石52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易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前因傷害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 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 分別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及同年月 1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丁○○、乙○○均猶不知悔改,與甲○○、丙○ ○、林易福及林○霆(89 年 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 107 年 3 月 6 日凌晨 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旁,共同持可發射鋼珠之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有殺傷力)、球棒、棍棒、刀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等物,攻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及車內之戊○○,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引擎蓋、前後葉子板、 4 面車門之鈑金凹陷變形及烤 漆損壞、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 4 面車窗玻璃破裂,致 令該車不堪使用,並致戊○○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 4 公分 、前臂挫傷之傷勢。
㈡於 107 年 3 月 6 日凌晨 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旁,共同持可發射鋼珠之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有殺傷力)、球棒、棍棒、刀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等物,攻擊庚○○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車內之庚○○,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多處鈑金凹陷變形及烤漆損壞、前、後擋風玻璃、 4 面車窗玻璃破裂,致令該車不堪使用,並致庚○○受有雙上 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戊○○、庚○○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1. 被告丁○○、乙○○於 │
│ │ 訊中之供述。 │ 107 年3 月6 日凌晨, │
│ │2.被告丁○○於偵訊中以│ 受 被告甲○○之邀集,│
│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搭乘同一車輛前往桃園 │
│ │ │ 市 八德區護國宮附近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甲○○於107 年3 │
│ │ │ 月6 日凌晨,在桃園市 │
│ │ │ 八德區護國宮附近,以 │
│ │ │ 可擊發鋼珠彈之槍枝攻 │
│ │ │ 擊車輛之事實。 │
│ │ │3. 被告丙○○及林○霆均 │
│ │ │ 係受被告甲○○之邀集 │
│ │ │ ,而於107 年3 月6 日 │
│ │ │ 凌晨,至桃園市八德區 │
│ │ │ 護國宮附近之事實。 │
│ │ │4. 被告甲○○所邀集之人 │
│ │ │ ,於107 年3 月6 日凌 │
│ │ │ 晨,在桃園市八德區護 │
│ │ │ 國宮附近,以棍棒敲擊 │
│ │ │ 車輛之事實。 │
│ │ │5. 被告丁○○、乙○○於 │
│ │ │ 107年3 月6 日凌晨,至│
│ │ │ 桃園市八德區護國宮附 │
│ │ │ 近之目的,係為被告林 │
│ │ │ 承業助勢之事實。 │
├──┼───────────┼────────────┤
│2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被告乙○○於107 年3 月│
│ │ 訊中之供述。 │ 6 日凌晨,受被告甲○○│
│ │2.被告乙○○於偵訊中以│ 之邀集,而駕駛車牌號碼│
│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ASL-9835號自用小客車搭│
│ │ │ 載數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
│ │ │ 護國宮附近之事實。 │
│ │ │2.被告乙○○所搭載之人,│
│ │ │ 於107 年3 月6 日凌晨,│
│ │ │ 在桃園市八德區護國宮附│
│ │ │ 近,持棍棒下車之事實。│
│ │ │3.被告丁○○、林易福、林│
│ │ │ 承業、丙○○及證人林○│
│ │ │ 霆於107 年3 月6 日凌晨│
│ │ │ ,在桃園市八德區護國宮│
│ │ │ 附近,均有打人及砸車行│
│ │ │ 為之事實。 │
├──┼───────────┼────────────┤
│3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被告乙○○於107 年3 月│
│ │ 訊中之供述。 │ 6 日凌晨,受被告丙○○│
│ │2.被告甲○○於偵訊中以│ 之邀集,而前往桃園市八│
│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德區護國宮附近之事實。│
│ │ │2.被告甲○○、丙○○及證│
│ │ │ 人林○霆所邀集之人,於│
│ │ │ 107 年3 月6 日凌晨,在│
│ │ │ 桃園市八德區護國宮附近│
│ │ │ 與人鬥毆之事實。 │
├──┼───────────┼────────────┤
│4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1.被告丙○○於107 年3 月│
│ │ 訊中之供述。 │ 6 日凌晨,駕駛車輛搭載│
│ │2.被告丙○○於偵訊中以│ 被告甲○○及證人林○霆│
│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護國宮│
│ │ │ 附近之事實。 │
│ │ │2.被告乙○○於 107 年 3 │
│ │ │ 月6 日凌晨,受被告陳盛│
│ │ │ 翔之邀集,而前往桃園市│
│ │ │ 八德區護國宮附近之事實│
│ │ │ 。 │
│ │ │3.被告丙○○於107 年3 月│
│ │ │ 6 日凌晨,在桃園市八德│
│ │ │ 區護國宮附近,曾持棍棒│
│ │ │ 毆打人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 │ │ 。 │
├──┼───────────┼────────────┤
│5 │1.被告林易福於警詢及偵│1.被告林易福於107 年3 月│
│ │ 訊中之供述。 │ 6 日凌晨,受被告甲○○│
│ │2.被告林易福於偵訊中以│ 之邀集,而搭乘證人黃嘉│
│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
│ │ │ 市八德區護國宮附近之事│
│ │ │ 實。 │
│ │ │2.被告甲○○等人於107 年│
│ │ │ 3 月6 日凌晨,在桃園市│
│ │ │ 八德區護國宮附近,由被│
│ │ │ 告甲○○持不詳槍枝,而│
│ │ │ 由其他人拿棍棒毆打人及│
│ │ │ 毀損車輛之事實。 │
├──┼───────────┼────────────┤
│6 │證人黃嘉俊於警詢及偵訊│1.證人黃嘉俊於107 年3 月│
│ │中之證述。 │ 6 日凌晨,受被告甲○○│
│ │ │ 之邀集,而駕駛車輛搭載│
│ │ │ 被告林易福前往桃園市八│
│ │ │ 德區護國宮附近之事實。│
│ │ │2.證人黃嘉俊於107 年3 月│
│ │ │ 6 日凌晨,在桃園市八德│
│ │ │ 區護國宮附近遭人砍傷後│
│ │ │ ,證人黃嘉俊一方之人持│
│ │ │ 棍棒、刀械上前之事實。│
├──┼───────────┼────────────┤
│7 │證人林○霆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丙○○於107 年3 月│
│ │中之證述。 │ 6 日凌晨,駕駛車輛搭載│
│ │ │ 林○霆前往桃園市八德區│
│ │ │ 護國宮附近之事實。 │
│ │ │2.被告甲○○、丙○○於 │
│ │ │ 107 年3 月6 日凌晨,另│
│ │ │ 邀集朋友前往桃園市八德│
│ │ │ 區護國宮附近之事實。3.│
│ │ │ 被告甲○○、丙○○、林│
│ │ │ ○霆及被告甲○○、陳盛│
│ │ │ 翔所邀集之人,於107 年│
│ │ │ 3 月6 日凌晨見證人黃嘉│
│ │ │ 俊遭砍傷後,即以棍棒上│
│ │ │ 前攻擊之事實。 │
├──┼───────────┼────────────┤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1.證人戊○○於107 年3 月│
│ │中之證述。 │ 6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
│ │ │ AMQ-8028號自用小客車,│
│ │ │ 在桃園市八德區護國宮附│
│ │ │ 近,遭數人持棍棒、球棒│
│ │ │ 、刀具等物攻擊之事實。│
│ │ │2.證人戊○○因前揭攻擊受│
│ │ │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 │ │ 傷勢之事實。 │
│ │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因前揭攻擊,受有│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 │ │ 毀損情形,而致令不堪使│
│ │ │ 用之事實。 │
├──┼───────────┼────────────┤
│9 │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1.證人庚○○於107 年3 月│
│ │中之證述。 │ 6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
│ │ │ 0000-TS 號自用小客車,│
│ │ │ 在桃園市八德區護國宮附│
│ │ │ 近,遭被告丁○○及證人│
│ │ │ 林○霆等數人持可擊發鋼│
│ │ │ 珠彈之槍枝、棍棒、球棒│
│ │ │ 、刀具等物品攻擊之事實│
│ │ │ 。 │
│ │ │2.證人庚○○因前揭攻擊受│
│ │ │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 │ │ 傷勢之事實。 │
│ │ │3.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因前揭攻擊,受有│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 │ │ 毀損情形,而致令不堪使│
│ │ │ 用之事實。 │
├──┼───────────┼────────────┤
│10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證人戊○○、庚○○分別受│
│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 │證明書 2 份。 │載傷勢之事實。 │
├──┼───────────┼────────────┤
│11 │GOOGLE 地圖網站列印資 │桃園市八德區護國宮距桃園│
│ │料 2 份。 │市○○區○○街 000 號僅 │
│ │ │600 公尺之事實。 │
├──┼───────────┼────────────┤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 │1.證人庚○○受有雙上肢多│
│ │、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處挫擦傷之傷勢之事實。│
│ │照片 85 張。 │2.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
│ │ │ 0000-TS 號自用小客車損│
│ │ │ 壞情形之事實。 │
│ │ │3.車牌號碼 000-0000 號及│
│ │ │ 0000-TS號自用小客車遭 │
│ │ │ 毀棄損壞之地點為桃園市○
○ ○ ○ ○○區○○街 000 號旁 │
│ │ │ 之事實。 │
│ │ │4. 被告乙○○所有之車牌 │
│ │ │ 號碼ASL-9835號自用小 │
│ │ │ 客車、證人黃嘉俊所有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自用小客車等車輛,於 │
│ │ │ 107 年3 月6 日凌晨2 │
│ │ │ 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 │
│ │ │ 區國豐街與國際路口之 │
│ │ │ 事實。5.其餘全部犯罪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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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乙○○、甲○○、丙○○ 、林易福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五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五人較 為有利。核被告丁○○、乙○○、甲○○、丙○○、林易福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各2 罪) 。又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分別以一行為對證人戊○○ 及庚○○駕駛中之車輛攻擊,而分別對證人戊○○及庚○○ 之人、車造成傷害及毀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各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再者,渠等 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分別為傷害證人戊○○及庚○○之行 為,請予以分論併罰。末以被告丁○○、乙○○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2 份在卷足憑,被告丁○○、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