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629號
TYDM,109,桃簡,62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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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武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 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30分許」 應更正為「55分許」有監視器畫面印列可憑。三、訊據被告鄧武雄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階段坦承有犯本件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然其於警詢辯稱:伊在洗車場內 洗車時看到iPhone 8 Plus 手機,伊拾得後本來要去派出所 報案,然後來趕著要去載客人,拾得手機後上車,伊就將手 機放在車上,後來也沒去管那支iPhone 8 Plus 手機云云;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階段辯稱:伊在洗車場撿到一隻手機 ,那時是晚上,伊洗完車就立刻去機場接客人,伊看手機螢 幕龜裂,以為它壞了,就沒拿給警察,隨手丟掉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階段之辯詞,南轅北轍, 不足採信。又據本院依職權上GOOGLE地圖網站觀之,被告洗 車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澡飛機投幣式自助 洗車廠距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僅有1.3 公里,車程僅4 分鐘左右,而被告當時所居大園區平安路 296 號則距大園派出所亦僅1.3 公里,車程6 分鐘左右,是 被告載完客人,至大園派出所報案招領本件手機實具有充分 之便利性,其竟乃遲至108 年7 月4 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始 以趕著載客人為由置辯,核無足採。又手機螢幕破裂後,仍 可正常使用者比比皆是,被告亦係使用手機之人,且其駕駛 租賃車為業,對於智能手機之使用瞭若指掌,竟以本件手機 螢幕龜裂,以為它壞了,就沒拿給警察,隨手丟掉云云置辯 ,亦無可取。綜上,被告顯然見告訴人之iPhone 8 Plus 手 機留在投幣機旁橫桿上,見獵心喜而侵占為己有,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⑴聲請人認告訴人之物品係遺失物云云,然告訴人張仁豪之 手機係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澡啡投幣式自助洗車 廠之投幣機旁橫桿上,其證稱其洗完車大約晚間22時16分要 離開前就找不到手機等語,是可見告訴人僅短暫遺忘而將手 機置於上開地點,並非已然遺失,是被告於本件侵占之物品 初非聲請人所稱之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⑵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 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 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 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審酌被告侵 占之物品之價值不斐、被告犯後非但未歸還手機或加以賠償 ,反而以各種理由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前亦侵占其客 人遺留在其車上之物品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858號判決附卷可稽)而更犯本件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iPhone 8 Plus 手機1 隻,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11號
被 告 鄧武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大園區海豐坡10之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武雄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澡飛機投幣式自助洗車場內洗車位處, 拾獲張仁豪遺失之美商蘋果牌IPHONE8 PLUS手機1 具(價值 新臺幣2 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
張仁豪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欲離開該洗車場時發覺手機 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獲。二、案經張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武雄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仁豪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 張及手機型號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77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惟修正 內容係將本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提高為30倍之換算金額予以明定,爰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之必要,併予敘明。末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予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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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