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533號
TYDM,109,桃簡,53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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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俊



      林漢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 被告張文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訊據告訴人兼被告張文俊(下稱被告張文俊)固於警詢、偵 訊與本院訊問中均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 ,然告訴人兼被告林漢鼎(下稱被告林漢鼎)則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被告張文俊「幹你娘」云 云。經查:
㈠被告林漢鼎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被告 張文俊經證人林徐月子僱用並於證人林徐月子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作工程,被告林漢鼎即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門外,對證人林徐月子 前開住處之方向大喊該屋屋主即證人林徐月子丈夫之姓名, 並與施作工程之被告張文俊發生口角,被告張文俊因不滿被 被告林漢鼎辱罵而以徒手毆打被告林漢鼎之事實,為被告林 漢鼎於警詢、偵訊中均不否認(偵卷第39至42頁、第47至50 頁、第117 至120 頁)、被告張文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 問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7 至11頁、第117 至120 頁;本院 卷第72頁),核與證人林徐月子林素滿於警詢、本院訊問 中證述內容均相符(偵卷第25至29頁、第63至65頁、第115 至118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8 年8 月28日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漢鼎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漢鼎確有先於如附件 所載時間、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張文俊等節, 業經證人林徐月子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案發時,是 因為我家廁所漏水,所以我請師傅即被告張文俊來幫我修繕 ,被告張文俊爬上廁所上面幫我查看哪裡有漏水時,被告林 漢鼎就出來罵人,罵被告張文俊「幹你娘」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15 至116 頁);及證人林素滿即被告張文俊之妻於本 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洗工具,我當時站在證人 林徐月子家門口,被告林漢鼎就走過來,咆哮叫屋主(即證 人林徐月子之丈夫)之名字,被告林漢鼎大叫「你給我出來 」,但因為屋主不在家,所以證人林徐月子就走出來,然後 被告林漢鼎繼續一直咆哮,因為被告林漢鼎不滿,認為證人 林徐月子與她丈夫的房子已經侵越到被告林漢鼎家的界線, 然後被告張文俊就要跟被告林漢鼎解釋,結果被告林漢鼎就 叫被告張文俊閉嘴,被告張文俊就跟被告林漢鼎說:「你有 什麼資格叫我閉嘴」,然後被告林漢鼎就對被告張文俊罵「 幹你娘」,被告張文俊因此很生氣,就打了被告林漢鼎一巴 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審諸證人林徐月子林素滿等目擊者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前 後一致(偵卷第25至29頁、第63至65頁、第115 至118 頁) ,參以證人林徐月子林素滿亦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先前並 未與被告林漢鼎有任何恩怨,且證人林素滿於本案案發前尚 不認識被告林漢鼎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信 證人林徐月子林素滿應不至有何偏袒或故意誣陷被告林漢 鼎之情,且渠等前開分別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除經隔 離訊問外,亦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若非被告林漢 鼎確有於事發當時公然辱罵被告張文俊之行為,渠等實無甘 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林漢鼎之必要,渠等所 證述之內容自堪以採信。且徵之被告林漢鼎因施作工程事件 而對被告張文俊心生不滿,為被告林漢鼎所不否認,是被告 林漢鼎確有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被告張文俊之動機,則被告 林漢鼎因前開施用工程乙事而與被告張文俊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張文俊等節,應堪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㈢末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林漢鼎對被告張文俊口出「幹你 娘」之語,顯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揆諸常情,已屬辱罵人 之惡言,客觀上亦足以貶損被告張文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再者,本件被告林漢鼎係在其前開住處之門外, 以上開言詞指摘被告張文俊,該處自屬鄰近有人車可出入通 行之處,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 被告林漢鼎出言「幹你娘」,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俊對被告林漢鼎為 傷害犯行、被告林漢鼎對被告張文俊為公然侮辱犯行,均已 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文俊部分:
⒈核被告張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俊與被告林漢鼎僅 因細故致生糾紛,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竟以徒手傷害被告 林漢鼎,致被告林漢鼎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非 是,且被告張文俊迄今未與被告林漢鼎達成和解,賠償被告 林漢鼎之損害,惟念被告張文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併參酌 其行為時之所受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是因為被告 林漢鼎對我大聲罵「幹你娘」讓被告張文俊覺得在大庭廣眾 下被侮辱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8 頁)、於警詢 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況狀 (偵卷第9 頁),以及被告張文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 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林漢鼎部分:
⒈查被告林漢鼎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 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09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核被告林漢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漢鼎未能謹慎克制自



身用詞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被告張文俊,致被告張文俊 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3頁),暨衡諸被告林漢鼎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漢鼎迄今尚未與被告張 文俊達成和解、賠償被告張文俊所受之損害,前無刑事案件 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07號
被 告 張文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漢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漢鼎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隔壁鄰居 林徐月子所僱用之張文俊林徐月子之住處(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進行廁所防水工程時,造成其住處( 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與林徐月子共用之牆面 水泥碎屑掉落,遂因此與張文俊間發生口角爭執。林漢鼎遂 在門外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一詞辱 罵張文俊。㈡張文俊聽聞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 式毆打林漢鼎,致林漢鼎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文俊林漢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查被告林漢鼎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文俊因施 工一事而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 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 指訴詳實外,亦經證人林徐月子及證人林素滿於警詢中證述 無訛,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因不滿證人林徐月子住處施工造成 其屋內掉落碎屑,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則在雙方爭執 下口出穢言,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堪信被告所辯為畏罪之詞 ,不足採信。㈡詢據被告張文俊對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漢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林漢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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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