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526號
TYDM,109,桃簡,52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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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林梅英



      郭崴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林梅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崴泓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訊據被告郭崴泓郭林梅英於偵訊時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之犯 行,另被告郭崴泓於偵訊時否認有掐告訴人李姿潔之脖子及 抓其手臂,又被告二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其二人 於偵訊時已坦承有辱罵之情,且復與檢事官勘驗告訴人李姿 潔、李姿憶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相符,是此部分之警詢不贅 述),就妨害告訴人李姿潔行使權利之部分,被告郭崴泓於 警、偵訊辯稱:伊與告訴人李姿潔等人之間有爭執、拉扯, 並非有掐脖子、抓手臂情形,伊只有比告訴人李姿潔,伊去 問他是否打伊媽媽,伊若去抓,他脖子怎都沒受傷,而且當 下他們人那麼多云云,又向本院具狀辯稱:伊為免告訴人李 姿潔過於靠近郭林梅英,始徒手推開告訴人李姿潔,告訴人 李姿潔未因伊出手推擠而有何具體受到妨害身體活動之意思 自由,自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查,依檢事官勘驗告訴人李 姿潔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列印可知 ,被告郭崴泓出現於畫面後,即朝告訴人李姿潔李姿憶許春敏之方向走去,並發生爭吵,被告郭崴泓除質疑告訴人 李姿潔推其母郭林梅英外,並不滿告訴人李姿潔李姿憶之 錄影行為,隨即不斷辱罵告訴人李姿潔李姿憶許春敏



類不堪之言語,隨即畫面即出現嚴重晃動之情形,可見被告 郭崴泓確有逼近告訴人李姿潔之身體且有所接觸,並妨害告 訴人李姿潔之攝錄影之權利,是證人即告訴人李姿潔、證人 李姿憶於警詢、證人許春敏於警、偵訊證稱被告郭崴泓有對 告訴人李姿潔掐脖、抓手臂之行為,乃屬事實。末以,證人 吳和橙雖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其未看到被告郭崴泓掐告訴人 李姿潔(檢事官誤為李姿憶而詢問之)的脖子云云,然其於 警、偵訊均陳稱其至被告郭崴泓家所開設之檳榔攤買檳榔, 看到檳榔攤內無人,走到後面去找人,就看到警察,還有他 們在拉扯等語,可見證人吳和橙係案發後段始至現場,自不 得以其未看見被告郭崴泓掐告訴人李姿潔的脖子,而遽指被 告郭崴泓無此行為。綜此,被告郭崴泓對告訴人李姿潔所為 身體之不法腕力,已妨害告訴人李姿潔站在原地攝錄影之權 利,被告郭崴泓所犯強制行為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三、⑴被告郭林梅英郭崴泓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9 條 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 ,修正之該法條,罰金刑雖有所提高,然舊法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 ,而上開修正後之新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即為新台幣,是二者在數額上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 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被告郭崴泓雖朝告訴人 李姿潔李姿憶及其母許春敏方向辱罵,其侵害數法益,然 其於時、空密接之場合,接續辱罵二告訴人多次各語,其行 為獨立性薄弱,可認屬法律上一行為,無從切割,應論以接 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及裁判一罪。又被告郭崴泓所犯公 然侮辱罪與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⑶審酌被告二人辱罵之言語對二告訴人產生人格貶損之程度 (其中尤以被告郭崴泓辱罵各式不堪之言語,對告訴人人 格貶損之程度為大)、被告郭崴泓辱罵之人包括告訴人李 姿潔、李姿憶二人、被告郭崴泓妨害告訴人李姿潔權利之 行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二人雖具 狀聲請本院調解,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已安排調解,況被 告郭崴泓就強制罪之部分完全否認犯行,本院認本件無和 解之事實基礎,僅就公然侮辱罪為調解,並無實益,是被 告二人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郭林梅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崴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林梅英郭崴泓為母子,緣郭林梅英於民國107 年6 月21 日晚間6 時20分許,因大型廢棄物堆置問題,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街道上與鄰居許春敏許春敏之女兒李姿 潔、李姿憶發生爭執,詎郭林梅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對李姿憶辱罵 「破麻」等語,足以貶損李姿憶之名譽;嗣郭崴泓到場後, 亦與許春敏李姿潔李姿憶發生口角, 詎郭崴泓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姿潔李姿憶公然辱罵「操你媽老雞 掰」、「拎娘雞掰」、「錄你媽雞掰」、「靠杯殺小」及「 你係靠杯殺小」等語,足以貶損李姿潔李姿憶之名譽,且 郭崴泓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掐住李姿潔之脖子及右手 抓住李姿潔左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姿潔身體活動自主 決定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潔李姿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林梅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另被 告郭崴泓坦承有辱罵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強制之行為,表 示只是雙方有拉扯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 春敏及告訴人李姿潔李姿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 有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4 份在卷可稽,綜 上所陳,被告郭林梅英郭崴泓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郭林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郭崴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郭崴泓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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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