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鴻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 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並對公務員之名 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 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黃鴻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飛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錢都涮涮鍋內,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嗣經報警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林伯峰即到場處 理,詎黃鴻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7分 許,在上址路旁,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林伯峰辱罵「我幹你娘 機掰」等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林伯峰109年7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音譯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