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128號
TYDM,109,桃簡,212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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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要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 毒偵字第297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後 因被告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已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認為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 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



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把握檢察官 原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 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 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林盛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 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住處,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 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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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