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BEJO WALUY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1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BEJO WALUYO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SLAMETWALUYO」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偽造護照」 更正為「內容不實之護照」、第12行「桃園國際機場」更正 為「高雄國際機場」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入境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 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 ,被告SUBEJO WALUYO 持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SLAMET WALUYO」之名義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 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 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SLAMET WALUYO 」無端擔負 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 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該真正之名義人。又被 告雖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 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 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 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 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 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 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 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 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為求順利入境我國 ,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並持不實護照申請簽證 入境,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 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危害實屬 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編號0000 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簽名,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入境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姓名:SLAMET WALUYO ,男性、 1981年4 月11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號之護照1 本 ,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 得,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 低微,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SUBEJO WALUYO(印尼籍)
男 38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0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BEJO WALUYO 係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94年間入境我國工 作,因自雇主處逃逸並逾期居留,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3 年 5 月28日遣返離境並管制入境,其明知於管制期限內不得入 境我國,竟為來台非法打工,於103 年間某日,在印尼某處 ,以折合新臺幣約8,000 元之代價,委託某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仲介提供偽造護照,該仲介受SUBEJO WALUYO 委託後,遂 以不詳方式,取得署名為「SLAMET WALUYO 」(生日為「 1981年4 月11日、護照號碼為「A0000000」,惟貼有SUBEJO WALU YO 之照片)之印尼籍護照1 本(此部分偽造文書行為 ,我國司法機關無審判權)。SUBEJO WALUYO 取得上開護照 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 日以觀光名義自印尼搭機來臺,並於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辦理入境時,持上揭內容不實之護照及由其簽署「 SLAMET WALUY O」署名之偽造入國登記表,交由內政部移民 署之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 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誤信SUBEJO WALUYO 確為上開 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准許其以上開不實名義入境我國,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 、正確性。嗣因SUBEJO WALUYO 入境後,逾期居留並四處打 工維生,於109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安街經員警盤查,始遭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BEJO WALUYO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以被告SUBEJO WALUYO 之出生證明書、以「 SLA MET WALUYO」名義簽署之入國登記表影本、以「SLAMET WAL UYO 」名義申辦之印尼護照影本(護照正本未扣案)、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UBEJO WALUYO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 入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以「SLAMET WALUYO 」名義 簽署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SLAMET WALUYO 」署名1 枚, 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