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975號
TYDM,109,桃簡,197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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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彰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9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僅 因與告訴人温芯萍就招攬計程車服務乙事發生糾紛,竟不知 謹言慎行,率爾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9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14號
被 告 何國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彰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7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蕙滿汽車旅館」前 ,因不滿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温芯萍表示無法提供可吸菸之 白牌計程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 「爛水梨假蘋果」、「懶覺」等語辱罵温芯萍,足以貶損温 芯萍之名譽。
二、案經温芯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温芯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份、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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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