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60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宇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1 之「詐騙方法」部分,予以補充為「告訴人 林俞? 於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香菸之文章後,詐欺集團成員 即使用『Yue Yue Liu 』帳號,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 聯繫佯稱要出售香菸」。
㈡、附件附表編號2 之「詐騙方法」部分,予以補充為「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Yue Yue Liu 』帳號於某購物平台刊登販賣二 手iphone 8 plus 手機之訊息,再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 體聯繫佯稱出售上開手機」。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應他人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該帳戶內,故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1 次寄送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2 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實施詐欺犯行者為3
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就附件附表編號2 及本 院上開補充部分,實施詐欺犯行者雖係以架設網路購物平台 之方式所為,而涉及以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所犯(至於附 件附表編號1 及本院補充部分,實施詐欺犯行者則係單純以 網路通訊軟體一對一傳訊方式所為,即不該當本款「對公眾 散布」之要件,附此敘明),惟被告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行為之方式甚多,本 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 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仍僅能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 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 不當;然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案件 繫屬本院後已與告訴人謝昀燐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林俞? 達成和解之部分,亦非因其拒為賠償所致,是其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又其於本案以外未曾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 款項之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或因處事不周、一 時失慮始犯本案,且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均尚屬良好,經此 偵查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達相 當之警惕效果,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其前開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從本案 中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
㈡、被告如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因另犯他罪 而遭判刑確定,其緩刑之宣告即可能由檢察官分別依刑法第 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提示,以期被告謹言慎行,勿再蹈法網。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偉華」之人約定交付
本案帳戶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然於警詢中 陳稱:交付帳戶後,即聯絡不上對方等語;而依其偵查中所 陳報與「曾偉華」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亦足認被告並 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故無從認定其獲有相關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00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包宇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宇庭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郵局旁,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每帳戶每 14 天新臺幣(下同) 1 萬 5 千元之代 價出租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曾偉華」,以供「曾偉華」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曾偉華」取得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Yue Yue Liu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 Yue Yue Liu 」佯裝為網路賣家,與如附表所示之林俞彣等人聯繫, 以附表所示方法佯稱欲與之交易,致林俞彣等人信以爲真,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因屆時未收到商品,林俞 彣等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俞彣、謝昀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宇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出租 帳戶等情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彣、謝昀燐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messager 、 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 稽,再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 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 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 貸、手機簡訊、網路買賣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 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
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 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可知 將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該人或 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㈠詐騙時間㈡詐騙方│㈠匯款時間㈡匯款地│匯款金額(│
│ │ │ 法 │ 點 │新臺幣) │
│ │ │ │ │ │
├──┼───┼─────────┼─────────┼─────┤
│1 │林俞彣│㈠ 109 年 2 月 26 │㈠ 109 年 2 月 26 │ 10000元 │
│ │ │ 日 16 時 48 分許│ 日 18 時 31 分許│ │
│ │ │ ㈡「 Yue Yue Liu│ ,㈡高雄市鳳山區│ │
│ │ │ 」以臉書 │ 建國路 2 段 2 號│ │
│ │ │ messager 通訊軟 │ 「統一超商建武門│ │
│ │ │ 體聯繫佯稱要出售│ 市」(ATM 匯款)│ │
│ │ │ 香煙。 │ │ │
│ │ │ │ │ │
├──┼───┼─────────┼─────────┼─────┤
│2 │謝昀燐│㈠ 109 年 2 月 28 │㈠ 109 年 2 月 28 │ 7200元 │
│ │ │ 日 0 時 31 分許 │ 日 1 時 2 分許㈡│ │
│ │ │ ㈡「 Yue Yue Liu│ 桃園市中壢區龍安│ │
│ │ │ 」以臉書 │ 街 31 號住處(網│ │
│ │ │ messager 通訊軟 │ 路銀行匯款) │ │
│ │ │ 體聯繫佯稱要出售│ │ │
│ │ │ 二手 iphone8 │ │ │
│ │ │ plus 手機。 │ │ │
│ │ │ │ │ │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