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慧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慧雯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欣桃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之營業部展業組助理業務員,負責 淨水器之銷售、保管,並經手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民國106 年間起至108 年10月間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 ,欣桃公司所有之庫存淨水器(含濾心)105 具(進貨總價 約新臺幣【下同】58萬7,623 元),侵占入己,再以低於銷 售價6 折之員工價變賣予民眾及該公司之員工牟利,得款約 59萬3,616 元。嗣經欣桃公司察覺有異,派員盤點始查悉上 情。案經欣桃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呂慧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任季男、證人鄭凱仁、孫覺柔、陳麗玟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陳訴報告、證人鄭凱仁之案情報告、盤點短少清單結果 列表、109 年1 月13日欣桃公司第35屆第1 次人評會會議記 錄影本、欣桃公司營業部盤點清單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慧雯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即係將 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呂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任職期間之106 年間起至108 年10月止,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淨水器(含濾心)105 具,其所為多次犯行,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且時空密接,並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告 訴人公司之產品,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60萬元,並 已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宥恕,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 法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告訴人公司之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呂慧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公司亦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給與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此有告訴人公司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告訴人公司之淨水器(含濾心)105 具 ,業經變賣得款59萬3616元,此有盤點短少清單結果列表及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7、58頁),固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經和解成立, 並已賠償60萬元,其賠償之金額相當於犯罪所得,已足以剝 奪被告上開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