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122號
TYDM,109,桃簡,112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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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 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2.所犯罪名
核被告李振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㈡科刑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 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4頁),以及遭竊物品為耐火磚頭2 塊,價 格為新臺幣120 元,兼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犯罪動機 係因拿回家固定家中盆栽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 頁),所為 仍應予非難。
2.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3 頁、 第22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確已與告訴人和解, 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及該耐火 磚頭2 塊已歸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 頁),尚有悛悔之意,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 頁),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 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耐火磚頭2 塊,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 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
┌───────┬─────────┬─────────┬───────┐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
│108 年5 月29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現行條文提高罰│
│修正公布,並自│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金刑之刑度,是│
│同年月31日起生│他人之動產者,為竊│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經比較新舊法結│
│效,施行前、後│盜罪,處5 年以下有│盜罪,處5 年以下有│果,現行條文並│
│之刑法第320 條│期徒刑、拘役或50萬│期徒刑、拘役或5 百│無較有利於被告│
│第1 項。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之情形。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李振登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登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因見謝陳月姿所有價值新臺幣120 元之 耐火磚頭2 塊,放置該處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耐火磚頭得逞。嗣為謝陳月 姿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並扣得李振登竊得之上開耐火磚頭(已發還)。二、案經謝陳月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月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 及和解書等附案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耐火磚頭2 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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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