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慈(原名邱惠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之要件,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 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且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 然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遭竊之衣服1 套、 手機充電線1 條、髮夾1 個,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
被 告 邱慧慈 女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姜螢 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利用借住在姜螢 婷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496 之3 號9 樓租屋處機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姜螢婷放 置在該屋房間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衣服1 套、價值 1 萬元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100 元手機充電線1 條 、價值20元髮夾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姜螢婷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姜螢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螢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竊盜現場查訪表各1 份、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 內容截圖10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衣服1 套、手機充電線1 條及 髮夾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華碩牌 智慧型手機1 支,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