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046號、108 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瑩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瑩於民國107 年間,與中國大陸地區人士「鄧飛龍」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經營網路拍賣,並與「鄧飛 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等所販賣之「台灣現貨QCYT1 無損音質5.0#牙變耳無 線電話藍牙耳機TWS 超長待機充電倉超小隱形入耳式」及「 T1雙耳通話HiFi音質藍牙耳機可連10公尺帶充電倉藍牙5.0 續航持久Bluetooth 」等藍芽耳機,均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下稱通傳會)委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下稱電 信中心)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即 未經通傳會審驗合格,仍於107 年4 月底某日,以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後,以其名義所申請之樂購蝦皮有限公司「easy_s hoppingmall 」帳號,輸入「CCAJ18LP15F0E6」(實則係唯 捷科技企業社以與前開商品不同之器材所申請取得之符合性 聲明標籤式樣)等不實字樣之電磁紀錄,並刊登在販賣前開 商品之網頁上,以此方式偽造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並虛偽 標記前開商品均由通傳會審驗合格而行使之,致瀏覽該網頁 之消費民眾有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通傳會 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㈡另明知其所販賣之「品質保證無理由換新TWS-16原裝正品無 線藍牙耳機好音質超強續航旅行必備迷你雙耳無線藍芽耳機 健身運動耳機」藍芽耳機,未向通傳會委託之電信中心申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即未經通傳會審 驗合格,仍於107 年12月13日,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借 用其不知情配偶張威淇於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申辦之「cacama l1」帳號,輸入「CCAJ18LP15F016」等不實字樣之電磁紀錄 ,並刊登在販賣前開商品之網頁上,以此方式偽造符合性聲
明標籤式樣,並虛偽標記前開商品係由通傳會審驗合格而行 使之,致瀏覽該網頁之消費民眾有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不 特定消費者及通傳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宋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 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 0000A 號函及附件用戶註冊帳號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7 年11月12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557710 號函及附件、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 明、蝦皮拍賣網頁資料、FUN016型式認證資料列印單等件在 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55頁 、108 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第25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 條詐 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 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 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 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次按刑法第212 條 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 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 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 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 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於網路所刊登販賣之3 個 藍芽耳機,均未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即屬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通傳播會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仍意圖欺騙他人,於販賣商品網頁上輸入不實之 符合性聲明標籤字樣,以虛偽標記所販賣之商品為經審驗合 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瀏覽網頁之民眾有誤認該等商品 乃經審驗合格之虞,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 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明知為虛偽之標記產品而販 賣罪,而未論以屬主要規定之同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 依前揭說明,自屬誤會;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不符合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亦屬未洽,然此部分與前揭商品虛偽標記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關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 罪之事實,亦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所敘及,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院於訊問時已諭知 被告亦涉犯前揭罪名,俾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陸地區人士「鄧飛龍」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於不同時間兩次刊登販賣商品 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藍芽耳 機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通傳會審驗合格,竟兩度虛偽標示 商品業經審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通傳 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涉案之程度與分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 網路拍賣為業、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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