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2453-VA 號車輛之車種係自小貨車,有被害人孫永富警詢 筆錄及車輛照片可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 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 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吳永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同年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 間某日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 街000 號前,見孫永富所有且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遂逕行開啟車門,竊取孫永富放 置在該車內之零錢新臺幣( 下同) 2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無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孫永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其 犯罪所得2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放置在 該車上,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2 支、ETC 電子收費卡1 張等 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如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 告有核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