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4號
TYDM,109,桃原簡,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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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鑫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 1)被告因於108 年10月3 日另案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繫屬審理期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 會談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中重度智能不足診斷。被告 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部分降低,但未達不能的程度,並經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以109 年7 月2 日桃療癮字第1095001462號函回覆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此有本院以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判 決在卷可稽。( 2)再經本院調閱被告申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醫院鑑定資料、部立桃園療養院之病歷,發現被告自幼年 起即已有中度之先天性智能不足病史,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 6 月22日府社障字第1090152422號函及其附件、部立桃園療 養院函覆之病歷在卷可憑,是被告無於行為時恢復智能,而 有完全之罪責能力之可能。( 3)綜上,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4)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 患有中度先天性智能不足等一切情狀,量刑上自應從輕,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矜 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改正處:




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並由其母溫玉珍、其 妹吳欣惠陪同應訊,是檢察官自應體察被告屬精神疾患之弱 勢,而將之先送精神鑑定,並就被告有利之此一罪責事項, 作出適切之求刑及其他行政處理(如連繫社會局加以關懷等 措施),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69號
被 告 吳建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鑫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見程俊傑所有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 下同) 4,500 元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駛離得手。嗣程俊傑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程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光碟2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前揭腳踏車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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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