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 間由「民國107 年7 月2 日起至109 年1 月1 日止」更正為 「民國107 年6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止」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後,3 年內(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 期間規定)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 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 採見解)。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於107 年6 月15日確定;然隨即於107 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108 年度 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遭論罪科刑,又於此期間內再 犯本案,故本案已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理由並揭示緩起訴處分並不排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意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依據修正前即 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檢 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 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108 年11月10日執行完 畢出監(嗣後雖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與另案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然不影響本案已先行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應有具 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再參以本罪之法 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素,認為依本案情節,縱於 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 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卻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 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
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
被 告 黃瑋琦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3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 2 日起至109 年1 月1 日止,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 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20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桃原
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3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好樂迪KTV 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9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 市龜山區長壽路與振興路口旁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琦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