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187號
TYDM,109,桃原簡,18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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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民 國)107 年7 月31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7 年8 月13 日」;並於證據欄補充:「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 紙(毒偵卷第13頁、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洪嘉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 項規定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 毒品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期間,由「5 年後」修改為「3 年後」,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 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 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惟 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 年內再犯」之3 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 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 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 年度 東原簡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東地院 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已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所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 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東地院以106 年 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 東地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2 案件復經臺東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包括施用毒品犯行,不 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 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因交通違規遭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下稱潮音派出所)警員攔 檢盤查,警員對被告查證身分後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被告即自願同意隨同警員回潮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始查 獲本案被告犯行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毒偵卷第 8 頁),並有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毒偵卷第25頁),而本件被告雖為毒 品列管人口,惟難據此即能合理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潮 音派出所警員因被告交通違規對被告執行攔檢盤查,並帶同 被告回潮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於尿液送驗前,被告於警 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毒偵卷第8 頁),應認被告前開所為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 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 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 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 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 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洪嘉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上訴後經判決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6 0號裁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 4 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上之統一超商廁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23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 編號:G109-09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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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